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吳國寧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媚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0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在其所有○○ 市○○○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以剔槽埋管方式配置水、 電管線,經其委託申請系爭裝修工程室內裝修許可之張文耀 建築師、委託鑑定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江星仁建築師前往勘 查及鑑定,均未見該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號6樓房屋(下稱6 樓房屋)間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鋼筋遭切斷;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102年鑑定報告 )未考量7樓房屋地板原有高低差,僅以上訴人所提無清晰 可見鋼筋斷面之照片及系爭裝修工程水、電管直徑所為推論 ,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樓地板鋼筋遭被上訴人切斷及 隔音效果受損25%。另102年鑑定報告以工程界排水管材質、 接合工法慣例,推論被上訴人設置自動灑水系統滲漏,而非 就7樓房屋及屋頂增建層之實際排水狀況鑑定,該鑑定及上 訴人所提陽台水痕照片,均難認6樓房屋天花板因系爭裝修 工程而有漏水或受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 示方式修復系爭樓地板,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修復之日止 ,按月賠償另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本息(下稱系爭租金損害);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6樓房屋價值減損1,500萬元本息及系爭租金損害,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