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木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藝清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在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LINE對話擷取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
、上訴人民國107年經銷品項明細表、銷貨單、平均單價計算 表、108年度進料資料、製造數量、價額計算表、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網頁介紹、產品照片、原審調查函 文、訴外人三威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及證人許福雄 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 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兩造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庫存商品 達成退貨協議;又系爭契約第12條未約定被上訴人未達經銷責 任額之違約罰則,亦未約定上訴人在此經銷責任額所得獲取之 利潤,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如數訂購系爭產品有侵害 上訴人預期獲利之情事,尚難以上訴人所提經銷品項明細表、 進料資料、平均單價計算表、製造數量及價額計算表等資料, 遽依塑膠膜製造同業利潤自107至110年度淨利率9%之參考標準 ,推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所失利益。從而,㈠被上訴人依上開退 貨協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萬5301 元本息,為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 2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失利益503萬2995元與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金額抵銷後之餘額118萬7694元本息,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須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判斷 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未達經銷基本責任額而受有預期獲利損 失,堪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 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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