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469號
TPSM,113,台抗,46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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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黃信福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 監所之被告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且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 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 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抗告,除抗告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本件抗告人黃信福 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以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 本於同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現執行之○○○○○○○○○○(下稱澎湖 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而依卷附抗告人對該定應執行刑裁 定提出之抗告書狀,其上雖蓋有澎湖監獄同年2月19日9時之 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係不經監所 長官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3頁),該抗 告書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期為同年月21日,有該院收狀戳可 稽(同上卷第15頁)。又澎湖監獄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故加計所在監所之在途期間為19日,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 裁定之翌(7)日起算,至同年3月6日始行屆滿,故抗告人 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先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5至9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內關於「橋頭地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263號」。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除附表編號 1、2、3、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6至9)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 月)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暨各罪實施之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以應考量行為人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個人情狀等說詞 ,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應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藉以使其 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 權。本件原審已檢附聲請書影本,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211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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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