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邱堂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
2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堂軒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共計5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雖抗告人表示不願合併定刑,要聲請易科罰金之 意見,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提前要件,須 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態樣不同,尚不受抗告人意見之拘束,且本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後,依法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 罰,而失其日後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因認檢察官之聲請 核屬正當。審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密集程度、法益侵害重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以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10之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法院裁量定刑上限 之拘束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469號判決(下稱前案)中已判決之13張發票,與同院11 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後案)中13張發票之發票號碼 、金額、日期均相同,可證該13張發票有重複判決之情,後 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應有扣除之必要。懇請扣除該部分 之刑,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返家照顧年邁母親及 年幼子女。又抗告人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等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 ,犯罪時間及發票往來對象均有重複情形,為基於同一犯意 之循環對開發票行為,犯罪之重複性極高,應考量實質累加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之內涵,致有責罰 顯不相當問題。抗告人於民國101至104年間,發票循環對開 、虛增營業額犯行係為美化報表接單,遭查辦後,已主動申 報逃漏稅,改邪歸正,並積極接受訓練,另謀生計,入監服 刑前已有穩定工作收入,顯見已積極悔改,實非惡性重大之 人。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扣除前開重複判決之刑,另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已分別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密集程度、法益侵害重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抗告人違法之嚴重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縱有抗告意旨 所指重複判決情形,亦僅得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更定其刑,此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是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