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448號
TPSM,113,台抗,44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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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再 抗告人 張珈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珈源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外部界 限(即各罪刑度總和)、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4、5 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年10月、編號3所示2罪前經判 決定應執行1年及編號6至8分別宣告1年3月至1年6月不等之 刑,合計共6年11月)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6月 ,兼衡再抗告人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5年。再抗告人雖就本件聲請表示 意見略以:本件均為詐欺,請求合併定刑為3年等語,抗告 意旨復主張,伊已改過且接受法律制裁,懇請考量給予再抗 告人減輕刑責之自新機會刑期等語。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人員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第 一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第 一審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再抗告人之應 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 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詐欺案 件為高,違反內部界限等語。惟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及 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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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