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李婉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
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婉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共 17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3所示)之罪刑,有相關裁判 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1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各有期徒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6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 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共15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 己見,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危害社會法益效應非重,於定應執行 刑時應予遞減等具體情狀,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殊有 欠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