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403號
TPSM,113,台抗,40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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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柯國恩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 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但所稱已證明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已證明受有罪判決之人係受誣告,必 須經確定判決以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同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 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柯國恩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 交上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刑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㈠ 抗告人雖認本案證人王志榮周子修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 有偽證之嫌,然王志榮周子修及告訴人林政威均未因犯與 本件相關之偽證罪、誣告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情形。㈡抗告 人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之談話紀錄表,係林政威向警方說明事



故發生經過,未據原確定判決援引為證據,且林政威該次陳 述表明其行向是綠燈等語,並未坦認闖紅燈撞擊抗告人所駕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而致生事故,是抗告人執此證 據及拖吊收據、修護收據與車損照片,認林政威應負本件事 故全部肇事責任,尚有誤會。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所 為部分供述,王志榮周子修之證述,卷附員警職務報告、 事故現場照片、昶鑫汽車公司所出具證明,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駕駛小客車與林政威所騎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後,主觀上即知其肇事,猶駕車駛離事故現場, 嗣遭王志榮所駕小客車超車攔停,其非因車輛故障而自己欲 減速停車之犯罪事實。是抗告人聲請意旨,或係以自己之說 詞而為不同之主張,或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蓋然性,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泛稱本案肇事係林政威騎乘機車,強行搶紅燈加速 穿越肇事路口,進而猛烈撞擊抗告人所駕小客車,致該小客 車無法正常行駛之情,林政威王志榮周子修所陳兩車互 撞顯與事實不符,並有拖吊收據、修護收據與車損照片可資 證明;另謂其遭林政威騎乘機車撞擊後,恐影響來往車輛正 常通行,始將該小客車緩慢駛往路邊停靠,並非係遭王志榮 駕車攔阻才停車,其隨即往返肇事地點協同處理,絕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王志榮周子修之證言均不實在,且周子修所 述尤有偽證之嫌等語,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 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自難僅憑抗告人之 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 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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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