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358號
TPSM,113,台抗,35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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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再 抗告 人 曾鴻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曾鴻凱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 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總和以下之範圍內,且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第一審所定之有期徒刑9年10 月,亦低於前揭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 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又第一審裁定已敘明審酌再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類,暨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相似,均



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車手頭,復考量各罪之關聯性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評價,據以定應執 行刑,顯非單純以累加方式,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其個人 本身、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事由,於各罪所處宣告刑業已 審酌。再抗告人係就第一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 有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援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援引其 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僅以再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 月為基準,漏未審酌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加重詐欺罪 ,且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盡全力與被害人和 解等情,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查: 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不能因此逕 認原裁定即有違法、不當。至於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對於原 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就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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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