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興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9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王興強因加重詐 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將判決書送達 至其之住所地即○○市○○區○○○○路○○○○00號0樓,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蘇嘉晴)代為收 受送達並簽名,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 算20日,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1 月15日(非假日)屆至,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乃認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 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 達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所謂「同居人」,係指同居一處所而共同生活而言。關 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 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 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上開送達證書收受之人雖勾選「同 居人」一欄,然亦另註記「房東(蘇嘉晴)代」,且依抗告人 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所載(見原審卷二 第179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蘇嘉晴係抗告人住所房屋 之出租人,抗告人並以該房屋之地址申請設立「單獨生活戶 」,姑不論蘇嘉晴之戶籍是否亦設同址,其與抗告人似非為 「共同生活戶」而屬共同生活之人,能否以抗告人同居人之 身分簽收原審判決書?難謂無疑。又設籍住所而未實際居住 其內,或出租人將其所有且設籍之房屋出租後,與承租人設 籍同址,然各自生活之情形,事所常見,並無出租人與承租 人同居一處所而共同生活之必然。蘇嘉晴究否實際居住上開 抗告人之住所處、有無與抗告人居住同一處所而共同生活? 其接收判決正本後有無及如何交付抗告人?均屬未明。原審
未予詳查,僅以原審判決書有房東蘇嘉晴代收之行為,即認 定蘇嘉晴為可代抗告人收受郵件之同居人,由其代收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認上訴逾期云云,遽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裁定 ,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