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彭湘芸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 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 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又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惟聲請人倘未釋明 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 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彭湘芸因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9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第一審係判 決抗告人無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82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眼 皮質盲。醫師囑言:「……於112年10月20日測得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0.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雙眼視覺誘發電位延 遲,腦部視覺皮質萎縮,建議長期追蹤」)及門診病歷資料 (記載:「arrange brain MRI」、「arrange VEP」、「VE P:delayed P100,decreased amplitude OU(翻譯: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P100這個波形的出現比較慢)」、「Brain MR I:thinned cortex at occipital area(翻譯:腦部核磁 共振:枕葉區域的皮質層較薄)」),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日期距申請理賠日期已5年有餘,縱其現有雙眼皮質盲之情 形,亦難認與其於106年8月17日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況抗 告人係於本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前往醫院就診,其 時間上之巧合,亦堪質疑。自不得以其於數年後經診斷之病 況,證明其於申請理賠時亦有相同之病況。又抗告人提出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107年9月28日同意書影本,主張其已於107年9月14 日撤回保險理賠之申請,友邦人壽嗣後自行擬具同意書,提 出和解之「要約」,要求其簽名「承諾」。其無殘障等級及 給付金額之決定權,係因和解而受領保險金,自無詐欺可言 。然若非抗告人再次提出爭議之申請,友邦人壽豈有可能主 動提出和解要約,而依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開立 之診斷書內容,同意依保單附表所定第2-1-3項雙目視力減 退至0.1以下者之殘廢等級,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之保險金。況光田醫院之診治醫師係因抗告人隱匿真實視 力狀況,佯裝自己眼睛看不見之說詞及舉止,陷於錯誤而開 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所述其撤回理賠申請後,友邦人壽再 付予同意書一節,並無礙於抗告人施用詐術,致友邦人壽陷 於錯誤,誤認其確已達「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之殘廢標 準,而交付殘廢理賠金之認定。至抗告人聲請將其MRI、VEP 及CT(電腦斷層)等影像資料送相關機關鑑定,其是否有腦 部(大腦皮質或灰白質)神經傳導問題?視力是否受影響? 惟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 新竹調查站)蒐證結果,其日常生活實際舉止與常人無異, 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所舉新事證,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依保險契約受領「弱視」(優眼 視力測定值在0.03以上未達0.3或其視野在20度以內),而 非「全部失能」(視力0.01以下)之保險給付(友邦人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分別給付視力0.1、0.1、0.06 以下的部分失能保險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產險]給付視力0.03以下的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 )。原判決單憑眼科醫師鑑定「眼部結構正常」,並採取全 盲(視力0.01以下)的標準,將其領取弱視(視力0.03至0.
1)範圍的保險給付,逕認為詐欺。㈡蔡明輝、林牧熹醫師均 認其視力缺損,但未嚴重到失明的程度,其可能有神經傳導 問題。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亦表示 :「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亦可能造成視力不良。」、「腦 部病變及心理疾病屬神經內科及身心醫學科專科領域,宜由 該領域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較為周延。」再者,腦部皮 質盲或弱視仍有可能模糊看到小孩子鞋子穿反。本件不能排 除其因腦部皮質盲,造成視力缺損之可能性。且其視力缺損 之程度,是否已達視力0.1、0.06以下,亦有疑問。又其經 判決有罪後,始尋訪具有皮質盲專長的眼科醫師,未違反常 情。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 資料,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領取部分失能之保險金構成詐 欺之犯罪事實,自具「顯著性」。原判決認其無「全盲」, 即無「弱視」。其無視神經損傷,即無腦部皮質盲問題。其 視力完全正常,領取「弱視」程度的保險金構成詐欺,邏輯 推理有誤。且在其經神經內科及身心醫學科專科領域之醫師 鑑定前,僅憑主觀臆測,逕認其雙眼皮質盲之情形,難認與 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及質疑其係於本案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後,始前往醫院就診,顯有違誤。㈢原裁定未具體指出 認定其於撤回保險理賠之申請後,曾向友邦人壽再次提出爭 議申請之依據(如相關申請紀錄及申請單),且未採納證人 錢有為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報告,單憑不具專業者主觀認定其 日常生活舉止與常人無異,忽略弱視者之日常生活舉止亦與 常人無異,其係受領弱視範圍之保險給付,而非全盲之保險 給付,遽行認定其係詐盲,而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有所 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蔡明輝(光田醫院眼科醫生)、林牧 熹(光田醫院神經外科醫生)、葉權輝(協助抗告人申請保 險理賠之業務員)之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相關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公司調查報 告書、理賠計算書、光田醫院檢附之抗告人病歷資料、臺中 榮總109年1月6日、2月11日、5月14日、112年1月10日函及 所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及第一審勘驗南山人壽與新竹調查 站之蒐證光碟筆錄(顯示:抗告人獨自在巷道邊調整曬衣桿 位置,並於汽車行駛通過時雙眼注視汽車;在人群中步伐迅 速通過醫院大門,獨自帶2名女童使用手扶梯時,低頭對女 童稱:「妳鞋鞋穿錯了」、「鞋鞋穿錯了,趕快換過來」, 並持續低頭看向女童腿部,稱:「到現在還不會穿鞋子喔。 快點快點」,待女童將涼鞋交換完畢後,即抬頭看向前方;
帶2名女童至戶外操場散步,手牽1名女童,並低頭注視另一 名女童後,伸手朝向該名女童,待該名女童走近抗告人,抗 告人即牽住該名女童,並牽著該2名女童行走,期間抗告人 步態輕鬆,雙眼自然環顧四周;隨同蒐證人員走出民宅大門 並轉頭看向隔壁民宅,即知摩托車不在)等相關證據資料, 因而認定抗告人自106年8月19日起陸續至光田醫院、臺中榮 總就診,一再向醫師表示看不清楚,並假稱其雙眼視力可辨 識手指數之程度,及佯裝行動時需以手扶東西或貼著螢幕才 能看手機等舉止,使不知情之醫師分別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 斷證明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葉權輝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與 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以其雙眼視力障害已達保險契約所 列之失能程度,向其投保之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向明 台產險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於南山人壽人員10 7年5月18日親至住處訪查測試時,不實回應雙眼僅得於眼前 約10至20公分辨識指數,並表現出須以右手輔助扶牆緩慢行 走之狀態;於保誠人壽人員107年7月16日親至住處訪查測試 時,不實回應左眼視力眼前指數約10公分、右眼約20公分, 並佯裝手扶著桌緣站起,動作緩慢並同時雙手向前摸索著來 開門;於友邦人壽人員107年8月3日親至住處訪查測試時, 假稱雙眼看不到超過10公分遠的東西,近距離看到的東西均 呈現模糊狀,並表現出行動遲緩之狀態;再於南山人壽人員 108年1月10日、保誠人壽人員108年2月14日親至住處訪查測 試時,均偽稱眼前約5公分可模糊看到手指。而以上述與事 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欺瞞保險公司人員之方式,分別施行 詐術,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並敘明 :⒈蔡明輝醫師表示:抗告人VEP檢查正常,MRI檢查視神經 傳導可能有問題,其對抗告人視力損傷存疑(VEP檢查正常 ,MRI檢查視神經傳導可能有問題)。診斷證明書係根據抗 告人主訴內容、就診時之表現,考量抗告人有請假、請看護 等需求所開立。若知抗告人係為申請保險理賠,即不會開立 。依抗告人於106年10月23日在臺中榮總門診之病歷,抗告 人的視力是可以矯正,但抗告人在診間看診的時候,不管怎 麼調整光學鏡片,抗告人都表示看不到。林牧熹醫師表示: 抗告人若有視神經損傷或是皮質損傷問題,MRI結果會有明 顯視神經損傷,其無法判斷MRI檢查結果腦部視神經的結構 邊界部分有點模糊,與視力缺損的因果關係。其只認為視力 可能有缺損,但不應該嚴重到失明程度,因抗告人一直說看 不清楚,加上眼科醫師已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才開立診斷證 明書給抗告人。抗告人在蒐證影片的行為舉止跟正常人很像 ,不會懷疑有視力的問題。如果是視神經受損,視力應該會
很差,即使有光線下也不會看到小孩子鞋子穿反。抗告人的 動作根本沒有平衡機能障礙或視覺上的問題,如果抗告人當 初門診的時候是這樣的行為舉止,其根本不會開立視神經受 損的診斷證明書給抗告人。⒉抗告人於106年10月23日在臺中 榮總可經由鏡片矯正達右眼1.2及左眼1.5標準,而雙眼視神 經病變,視力難以矯正。且其於106年11月8日、107年5月24 日在光田醫院之VEP檢查結果無異常。另抗告人於108年12月 18日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顯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反應 低下;於室内自行活動時眼球可轉動視物,但檢查時眼球完 全無法轉動。而臺中榮總112年1月10日函所附鑑定書載敘: 抗告人歷次檢查視覺誘發電位反應低下,但客觀眼球結構無 異常;108年12月18日視覺誘發電位結果震幅低下,潛伏期 延遲,此檢查異常可因視覺系統疾病 (含視神經損傷及視覺 皮質損傷)造成,亦可因檢查時注意力不集中造成,依醫理 判斷,正常的VEP結果代表患者具有相當良好的視力,而異 常的VEP結果無法確認患者視覺系統有損傷;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現有證據無法佐證視覺系統損傷 ;詐盲測試未通過。是抗告人前往臺中榮總就診及鑑定時, 經該院醫師安排VEP檢查,雖呈雙眼反應低下之結果,然受 測者可藉由注意力不集中之方式影響檢查結果。⒊證人即定 向行動訓練教師錢有為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 臺中市視覺障礙者生活重建中心結案表,如何不足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等旨。
㈡從而,本件抗告人縱非申請給付視力0.01以下之保險理賠, 亦無礙於其以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欺瞞保險公司 人員之方式,分別施行詐術,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 付保險理賠金之認定。抗告人徒以其係領取弱視的保險給付 ,爭執所為不構成詐欺,自無可採。又抗告人於106年10月2 3日在臺中榮總可經由鏡片矯正達右眼1.2及左眼1.5標準, 其於106年11月8日、107年5月24日在光田醫院之VEP檢查結 果無異常,代表其當時有相當良好的視力,之後VEP檢查雖 異常,然可因其於檢查時注意力不集中造成。參以抗告人有 前述佯裝看不清楚之說詞及舉動,新竹調查站之蒐證結果復 顯示其行為舉止如同常人,無明顯視力障礙。臺中榮總補充 鑑定書之記載(「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亦可能造成視力不 良。」、「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屬神經內科及身心醫學科專 科領域,宜由該領域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較為周延。」 )及抗告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皆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縱抗告人撤回前揭保險理賠之申請後,未 曾再次提出爭議之申請,且原裁定理由稍嫌簡略,均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皆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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