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21號
TPSM,113,台抗,22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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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鄧屏湘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于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應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 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從形式上觀察,即 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 ,始足該當。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 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適用是否 正確,均屬判決要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 定事由不符。從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再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 異之評價,自均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屏湘因搶奪、強盜等案件,分別對原 審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下稱乙案)、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291號(下稱甲案)確定判決,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新證據(附表一即關於甲案之強盜部分,附表



二即關於乙案之搶奪部分),認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固屬原 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新證據,然查:
 ㈠甲案被害人王鈺珺之指認,顯係王鈺珺已指證抗告人在先, 而後檢察官才為其個人評價,可徵王鈺珺之指證並無遭污染 而有誤判之虞,且甲案確定判決亦非單以王鈺珺之指認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尚有查扣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 、黑色VINO廠牌輕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均為抗告人所有、參 酌抗告人身高等,均與王鈺珺指證嫌疑人穿著、機車、身高 等特徵相符,已足資補強。
 ㈡乙案證人即被害人莊○媛莊○涵(名字均詳卷)指認部分, 審酌莊○媛莊○涵雖均僅10歲許,但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均陳述流暢,指證明確,顯然已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 ,且互核其等證述內容亦均相符,並皆能確實指出當日搶奪 皮包之人所著衣物特徵,核與扣案抗告人所有之黑色高領風 衣夾克、米黃色長褲等衣物特徵相符,況其二人均當面與抗 告人接觸,應無誤認之虞,堪認二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 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均具有相當強度之證明力 (詳乙案判決理由)。是莊○媛莊○涵既均曾與抗告人近距 離接近,莊○涵更遭拍打而有肢體接觸,自均能透過近距離 觀察抗告人眼睛、衣著等外觀特徵而當庭指認無誤,則員警 縱未完全依指認程序要領,使被害人等於指認前先行陳述抗 告人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亦因該指認過 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亦經乙 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綦詳。至另以莊○媛莊○涵於民國95年 2月10日指認錄影、抗告人於95年1月3日、2月7日、2月9日 之照片等證據,主張莊○涵指稱抗告人額前有漂染白髮與當 時滿頭黑髮,額前並無漂染白髮之狀況不符,已足動搖乙案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惟抗告人所提出上開95年2月9 日拍攝之照片,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據以說明調查該證 據結果,及如何補強莊○媛莊○涵(乙案)、王鈺珺(甲案 )證述內容,資為認定抗告人涉案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證 據,即與「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不合,而不該當再審之新證 據。又所舉抗告人於95年1月3日、95年2月7日拍攝之照片部 分,縱能證明該時期確無白髮,然莊○涵非無因抗告人作案 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致前額因光線角度或頭皮反光等因素 ,而誤認其額前漂染白髮之情。況莊○涵莊○媛二人均就當 日嫌疑人衣著、眼神等特徵指認係抗告人涉案,則乙案確定



判決以莊○涵供述之一部認屬真實,並以其與另一位證人莊○ 媛指證一致,而予憑採,自無誤認。從而,抗告人以王鈺珺莊○媛莊○涵之指認違反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其係屬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主張指認具有瑕疵等情,並無 可採,且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之證據,經單獨或綜合評價, 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自不 得據此聲請再審。
 ㈢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2王鈺珺於9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附表 二編號2即被害人徐○葉9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部分之證據, 主張王鈺珺徐○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時所指述之嫌犯 特徵,與抗告人不符,另徐○葉指訴並與目擊證人莊○涵、莊 ○媛之指訴前後不一,顯見已有「承諾效應(commitmenteff ect)」,即使透過交互詰問也無從回復其原本真實之記憶, 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應開啟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採用王鈺珺 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而如何不採用上開警詢陳述之取捨理 由。是縱王鈺珺所為之先後證述稍有不一,然其不利於抗告 人之供述部分非無佐證可參,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 所具憑信性,並不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 定。另原確定判決亦未依據徐○葉之上開警詢陳述認定抗告 人之犯罪事實,而係依據實際目擊搶奪過程之莊○涵莊○媛 陳述及指認而認定抗告人為該案行為人,且已詳加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理由。則徐○葉於警詢時就抗告人體型之陳述縱與 莊○涵莊○媛不一,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其二人關於主要 事實證述所具之憑信性,而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 影響本件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抗告人上開部分再審意 旨所舉之證據,經單獨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同難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抗告人另聲請原審選任司法心理學專業之學者專家鑑定本案 指認過程之瑕疵已影響證人記憶及陳述,及勘驗莊○涵、莊○ 媛二人於95年2月10日指認錄影檔中,抗告人頭髮顏色為何 部分,然本件被害人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稍有不一,惟其不 利於抗告人之供述部分非無佐證可參,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 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而可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此 部分證人之指認可否採信,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得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而為取捨,自無再送請學者專家鑑定之必要 。至原審於112年6月13日勘驗莊○涵莊○媛二人於95年2月1 0日指認錄影檔、同日警詢錄音檔及同年4月4日偵訊錄影檔 結果,已可見抗告人頭髮顏色為黑色,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憑,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且上開聲請縱與抗告人主



張之髮色一致,如前所述,亦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 果。綜上,抗告人上開聲請,經核皆無調查之必要,且從形 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抗告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 果,自無依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 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原 裁定已綜合說明抗告人所提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何者與「 嶄新性」要件不合,何者不符「確實性」之再審理由,並非 跳過「嶄新性」,直接判斷本件有無「確實性」。且「嶄新 性」與「確實性」既為聲請再審缺一不可之要件,形式上雖 宜先判斷有無「嶄新性」,但經綜合判斷,認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違法。四、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詳予論述抗告人所舉之各項證據,縱屬 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而具有新規性,然經查結果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先前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如何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確實性 ,所為之論斷,援以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等語,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重事爭執。且原裁定並已敘明抗告人 關於其當時前額之髮色有無染白或係黑色,所舉之相關證據 ,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已予調查審酌,而非屬「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證據;或莊○涵莊○媛二位證人就當日行搶者之衣著 、眼神等特徵指認為抗告人,而予以採信,自難認乙案確定 判決有何誤認之違法等旨。核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此部分 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證據調查未盡暨理由不備可言。本 件抗告或猶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主張,或另以原裁定有前揭違 法,請求撤銷等語,揆諸首揭所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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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