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25號
TPSM,113,台抗,12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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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 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 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 判決、股票買賣委託書、本案起訴書、姜澎齡民國99年2月2 5日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獲利 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立法委 員函(即「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證一至證六)等主張為「 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傳訊證人趙安琪趙清龍、姜澎 娟、姜世民(下稱趙安琪等4人)到庭作證等語。惟查:㈠抗 告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證一至證六所指「新事實 、新證據」(按:證一、三為原確定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證 二即「98年8月21日委託書」、證四即「姜澎齡99年2月25日 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五即「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證六即抗告人於99年9月8日匯款新 臺幣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之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認定之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及聲請傳喚證人趙安琪等4人,均經抗告人前 以同一理由提出再審聲請,由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再



字第40、85、12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104號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1、143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74 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4、156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 第2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4、130號裁定先後認為無理 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其聲請為不合 法。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0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法 院是否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仍可由法院斟酌主客 觀情事,而為決定,原審法院目前未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案件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是抗告人請求本 案移送專業法庭進行審理,自無從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 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並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非有據,而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其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謂原裁定未摘錄與原確定判決相符而憑以認定信託金期間(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之裁判理由,否認有違法收受信託金及代為買賣股票之犯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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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