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953號
TPSM,113,台上,95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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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蔡珍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珍珍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楊隆琪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下略) 10年4月。上訴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之量刑,改量處5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楊隆琪為正犯,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次轉讓禁藥罪,僅量處應執行5年10月,伊僅代楊隆琪轉讓 1次,所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交予楊隆琪,卻量處5年 4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係受當時男友楊隆琪之囑 咐,送交毒品予買受人1次,並代為收受價金2000元,而犯 販賣毒品重罪,並非本案主謀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5年4月,核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遲至原 審審理始坦承犯罪,楊隆琪則自始坦承犯行,且協助警方查 獲其他販賣毒品者,各次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亦為5年4月 , 尚難以楊隆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遽認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 刑過重。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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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