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940號
TPSM,113,台上,94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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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劉勝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
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勝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因 被告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 第2條第1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 厚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 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 「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 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 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



一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本案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都是綽 號「豬仔」之朱○岳所提供,目前住在○○市○○路住處等語, 然經第一審及原審函詢結果,如何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本案「朱○岳」已逃逸無蹤,員警迄未 移送,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員警已移送 檢察官偵查之情形有別等旨。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要屬有據 。雖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 職權認定之事項,然本案警察機關迄今未移送,自無偵查機 關查獲「朱○岳」可言,遑論查獲之「朱○岳」為正犯或共犯 是否「屬實」。又起訴書雖記載「劉勝霖...受『朱○岳』邀請 加入組成製毒集團」等字樣,然亦將「朱○岳」字樣以上、 下引號標示,則「朱○岳」其人究為何人,亦無從據上訴人 之供述予以認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供出「朱○岳」為共同 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 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可堪憫恕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 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未有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對國民健康、 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確屬重大,且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牴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為遏阻施 用毒品人口漸增之修正目的,另上訴人已依其於偵審中自白 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又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 國人身心戕害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兼衡其 坦承犯行、分工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尚屬妥適等旨。核屬原審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理由未備 之違失云云。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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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