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918號
TPSM,113,台上,918,2024030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賴宋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
2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宋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 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且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 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妥云云,如何認 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上訴 意旨漫指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引他案判決請求撤銷原判 決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