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家頤有如其①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以及②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所載普通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就上揭①所示部分科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另就上揭②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貪圖高額報酬始誤入求職陷阱 而觸法,尚非預謀犯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殊有不當云云。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情輕法重 之顯可憫恕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就第一 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裁量時如何均 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亦於其理由內詳 敘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所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刑法第33條第3、5款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在無加重或減輕 情況時之下限規定,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及罰金1,000元 以上,則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情節而言,難謂有即令科以上開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揭泛 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此外,上訴人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關於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 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