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847號
TPSM,113,台上,84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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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馬樹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樹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將其胞姊駱馬樹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將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將軍」等人)作為匯款使用 ,上訴人並依「將軍」等人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由告訴人 倪金芳李翠燕因受詐術施用,陷於錯誤而匯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將軍」等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供述,證人倪金芳李翠燕駱馬樹琴之證詞,及卷內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面交現場照片、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洗錢犯行 。並就上訴人所為不知本案行為係犯罪,主觀上並無犯罪故 意之辯解,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 編號1由倪金芳匯入本件帳戶款項部分,上訴人僅有提領其 中民國111年1月27日7時53分、7時59分各匯入之新臺幣(下 同)3萬元、2萬元共5萬元,並未提領倪金芳於同年2月7日8



時49分、8時56分各匯入之3萬元、2萬元,請予詳查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且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 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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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