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841號
TPSM,113,台上,84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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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江若豪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1、6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若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16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沒收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宣告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並載敘所犯附表編號7尚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係未遂犯,惟因該部分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二罪中之輕罪,其 關於減輕其刑事由乃於量刑中併予審酌之理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表編號9部分重為刑之量 定(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其餘各編號 部分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曾詣洵成立和解,並悉數 履行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 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縱未敘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按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亦未依同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犯附表編號7部分,為未遂犯 ,應減輕其刑,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 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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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