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829號
TPSM,113,台上,82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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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蔡岳宸


林天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455、13427、2567
4、28071、28531、29017、45354、46806、51441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9、40328、47865、53463、6236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2261、8678、8691、94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蔡岳宸林天晴(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 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 別論處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附表編號1想 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7 、24、25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7罪刑(附表編號12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7至11、13至23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暨各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以及分別定上訴 人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均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一)所謂共犯甘智鐘為上訴人2人唯一接觸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甘智鐘所為陳述屬共犯之自白,就上訴人2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自白,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本件除上訴人2人之自白 、甘智鐘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逕以甘智鐘之證述,與上訴人2人自 白互核相符為由,逕行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甘智鐘否認直接收受上訴人2人之帳戶及收取帳戶內之提領 金額,並陳稱自己的帳戶也因租借予第三人而變成警示帳戶 等情。此與上訴人2人陳述係由甘智鐘直接租借,並將另得 款項全數交給甘智鐘各節相違。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 由,遽認上訴人2人與甘智鐘共同犯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依上訴人2人所述,以及甘智鐘林高雄之證述,可見林天 晴所稱出借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賭資或賭資之匯兌,尚非 全然不可信。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2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 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 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 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 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 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蔡岳宸明確供承:其將 所有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附表所載款項,有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林天晴明 白坦認:有將其所有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附表 所載款項,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各等語。又上訴人2人具體供承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經過、犯罪分工、提領款項可獲得之報酬等細節 ,並均自承:其在短時間多次提領大額款項交付他人,顯然 知悉各該帳戶内有他人多筆資金流入,且要立即提領,並配 合交付,而有懷疑被利用從事不法「車手」工作等語。此外 ,上訴人2人所供情節,核與證人甘智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卷內「如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所載各項證據」(即 上訴人2人之相關提領證明、帳戶交易明細等文書證據), 足認上訴人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旨。復指明 :上訴人2人就其將帳戶交付甘智鐘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原 因,蔡岳宸所辯究係帳戶遺失,或免費借用,或因甘智鐘陳 稱有不動產交易大筆款項匯入,或因甘智鐘指稱要做地下匯 兌;林天晴所辯究係在網路上參與虛擬貨幣投資,或甘智鐘 陳稱要做地下匯兌,或係劉傳亮指稱要經營博奕事業等重要 情節,其等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所辯,明顯 前後不符,而難採信等旨。又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2人之 自白及甘智鐘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泛詞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 權行使。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載 敘: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其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附表所載被害人莊坤棠等25人交付 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 等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2人外,尚包含向上訴人2人 收取所提領詐騙所得之甘智鐘及向被害人等25人實施詐術行 為之成員,是詐欺集團的成員顯有三人以上。另說明:上訴 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交付帳戶及依指



示提領款項,究係朋友有不動產大筆交易款項匯入而借用、 投資虛擬貨幣遭騙、要做地下匯兌使用等節,所述已有前後 不一,亦與證人林高雄所證:係為了賭博資金要匯入而使用 等語不符,可見林高雄之證述,尚不足據為上訴人2人有利 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而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仍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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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