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歐孟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歐孟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或允當,應予撤銷改判 或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有供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顏佑軒購買 取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 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皆為顏佑軒,惟均 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卷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依據上訴人供述,固查獲顏佑軒到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顏佑軒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歐孟翔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6日,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6所示犯行之後,難認二者有關聯性。因認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6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 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 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的 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供出所謂毒品來源,倘經調查、 偵查後,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仍可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四、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 僅泛稱:原判決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