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陳英得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200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
、61、62、13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英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 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 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 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自屬適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 葉素梅、證人陳凱婷(葉素梅之兒媳)、證人即投票受賄者 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等人之證詞,及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
說明葉素梅用以對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 遠等人賄選所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係上 訴人經由不知情之陳凱婷轉交取得之論據。針對上訴人聲請 調查民國111年10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紀錄,欲證明上訴人並無於是日交付賄款給陳凱婷,及請求 鑑定在葉素梅處扣得之紙鈔上有無上訴人指紋等節,則已據 原判決調查並說明前揭車行紀錄及鑑定結果,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綦詳。凡此論列說明,悉與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尤無調查未盡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或以原判決認定葉素梅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金錢賄 選,較符常情,及以陳凱婷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均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以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前往陳凱婷住 處之時間及交付金錢指紋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違反論理 法則等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加以指摘,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 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