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何忠傑
何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4、4088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何忠傑、何文昌2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何忠傑、何文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犯行地點為告訴人邱 榮吉住處,邱榮吉有鑰匙且可來去自如,上訴人等人亦不斷 進出,並無以繩索、手銬等物理方式限制告訴人邱榮吉、陳 慶煌2人不得移動,況邱榮吉曾證稱賭博時已將鐵門放下來 ,顯非上訴人等人所為,上訴人2人亦無指示其他同案被告 控制鐵門,應不構成私行拘禁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顯屬違法。㈡上訴 人2人均無前科,有正當工作,智識不高,為家中經濟支柱 ,並非本案主謀,僅因一時好賭,誤會電動麻將內有鐵片係 詐賭行為,替朋友出頭而不慎涉入本案,深感懊悔,且上訴 人2人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高於犯罪所得之
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意;且 何文昌現罹癌症,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認罪,犯罪情節亦較 其他同案被告輕微,量刑應比照同案被告葉俊傑量處有期徒 刑6月,原判決對上訴人2人量刑過重,且未審酌上述調解內 容,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給予緩刑,顯 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 ,倘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 行離去者,亦屬之。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及 同案被告葉俊傑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邱榮 吉、陳慶煌2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等犯行,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 依原判決之認定,除同案被告周嘉偉有將現場鐵捲門關閉, 而以物理性方式限制告訴人2人出入外,上訴人一方計有何 忠傑、何文昌、陳建國、周嘉偉、葉俊傑、「小胖」等6人 在場,並以「此事未處理不准離開」等語及輪番辱罵、叫囂 、持椅子作勢欲砸陳慶煌等方式脅迫告訴人2人等旨(見原 判決第3頁),依所認定之在場人數差距、所用強暴、脅迫 手段觀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已該當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2人與陳建國 、周嘉偉、葉俊傑、「小胖」等人利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實現,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違法可指。至邱 榮吉雖於偵訊時證稱:「賭博時已有把鐵門放下來」等語( 見他219卷一第274頁),然觀諸邱榮吉前後回覆之完整語意 ,係指其等賭博時雖將鐵門拉下,但掀桌後有短暫將門打開 ,並有4、5名不認識的人進來,後來對方有人先把其住處的 鐵門放下來,不准其與陳慶煌離開等旨(見他219卷一第274 至275頁),上訴意旨對此顯屬誤會,而持前詞,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先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 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同要點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縱使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具該要點第2 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仍得依個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事項,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並不受該要點拘束。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就上訴人2人之參與程度、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均經斟酌在內,並說明不 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 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 ,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 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若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2人對輕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重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載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何忠傑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 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