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668號
TPSM,113,台上,66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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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黃勝利


孫正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5、23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黃勝利孫正霖被訴 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勝利孫正霖有原判決 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孫正 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孫正霖犯傷害罪刑(處拘役3 0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勝利犯傷害罪刑(處拘役35日), 駁回黃勝利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勝利部分:本案是孫正霖毫無緣由騎腳踏車用腳踹踢黃勝 利,是孫正霖先挑釁,雙方起爭執,使黃勝利憤怒出手打人 ,並非偶然糾紛,係孫正霖有預謀之政治迫害,欲訛詐醫療 費等語。
 ㈡孫正霖部分:原判決所認「因細故與孫正霖發生爭執」,顯 與事實不符,孫正霖無端被暴民黃勝利攻擊卻反而被告,黃 勝利於法庭上所言都是胡言亂語等語。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黃勝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孫正霖)之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以及黃勝利孫正霖之供述等證據資料 ,綜合研判,敘明認定黃勝利孫正霖有事實欄所載於111 年8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63巷8號龍 華圖書館前,黃勝利因細故與孫正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行走輔助器朝孫正霖揮舞,孫正霖見狀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腳踢踹黃勝利,而黃勝利即持上開輔助器及隨 身背包毆擊孫正霖,雙方因而扭打在地,孫正霖並趁隙咬擊 黃勝利之腹部,致黃勝利受有右側腹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孫正霖則受有右前額頭皮、左眼皮、鼻部瘀腫,右 前額、右眼皮擦傷,雙眼挫傷,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黃勝利孫正霖否認犯罪,均主張係 正當防衛行為,如何均無可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黃勝利孫正霖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 就事實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黃勝利孫正霖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黃勝利、孫 正霖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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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