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665號
TPSM,113,台上,66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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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簡惠娜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惠娜有所載傷害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 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 載敘並補充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設置於○○市○○區庫 倫街13巷3弄17號住宅之監視器錄像,僅憑證人方榮貴、趙 曜龍之證言及員警密錄器截圖遽為有罪判決,有調查未盡之 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曜龍、證人方榮貴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手機蒐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 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還手等說詞 ,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趙曜龍、方榮 貴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市○○區○○街 00巷0弄00號住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且於審判期日當庭播 放勘驗該監視器光碟,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  ,給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機會,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復依調查所得,載明該監視錄影畫面無遭剪 接變造或不完整之理由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要無所 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傷害部分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112年2月21日已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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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