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613號
TPSM,113,台上,61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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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許嘉龍
被 告 林佑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
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㈠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 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 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 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 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 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 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 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㈡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 例無涉。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 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 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佑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 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並敘明其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執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主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認定係違背判例云 云,然依首揭說明,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 符合。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 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 上訴之法定要件。其就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 審均判決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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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