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82號
TPSM,113,台上,582,202403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志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 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共同正犯張成裕所供,上訴人有 提供草稿供其製作共犯羅士豐(嗣死亡)之(鋰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鋰能公司》)約聘證明書,以便羅士豐執以向臺灣銀 行貸款等情,而未詳查上訴人如何提供?所提供草稿內容為 何?以及羅士豐還款情形等節,且欠缺補強證據,遽認上訴 人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 張成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羅士豐有鋰能公司業務代表性 質,但未支薪等語,上訴人主觀上係以為羅士豐為鋰能公司 之業務代表,而具有約聘關係,可見上訴人並無捏造事實詐 騙之犯意;臺灣銀行係審酌羅士豐之清償能力及貸款條件, 而貸與款項,與羅士豐之約聘證明書並無直接關聯性,縱羅 士豐事後無力清償,尚難遽認臺灣銀行係因此受騙而貸款。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仍 以原判決未審酌:羅士豐為鋰能公司之業務代表;臺灣銀行 貸與款項給羅士豐之原因,與本件約聘證明書無關;上訴人 並非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等節,單純就有無犯罪事實, 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 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 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加重詐欺罪之上訴,則其想像 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 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



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