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78號
TPSM,113,台上,57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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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天源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天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 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詐欺集團手法隨時空環境等社 會因素不斷翻新,要不得因學校及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 媒體宣傳詐欺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 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上訴人為尋求貸款而跟「元 華公司」聯繫,疏於查證對方身分及依對方指示提款,固有 可議之處,然上訴人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因信用不佳、無擔 保,難以透過一般金融機構借款解決資金需求,復因失業壓 力,對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做包裝(即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獲 得貸款,雖可能具備有瑕疵、不誠實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



知,然申辦貸款不必然有詐欺不還之意思,自不能以美化帳 戶行為概論以詐欺,況包裝帳戶與知悉帳戶將可能作為詐欺 工具,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依上訴人急於用錢等主客 觀個人狀況,實難遽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具詐欺、洗錢之故意 。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且被扣押台灣人壽保 險金若干,實有清償之意。再上訴人從未申請過中華電信門 號,卻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突然收到中華電信公文告知積 欠電話費,才知被歹徒申辦二個門號,此段時間恰與本案受 害人被詐騙時間重疊,此亦可佐證上訴人確實遭詐騙,原判 決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固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 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認為行為人必定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及為他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本件 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推定上訴人有 犯罪故意,而係綜合上訴人⒈前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⒉曾因 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第一審審理 時指稱上開案件係因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⒊所指交付 帳戶之對象為「元華公司」,然不知「元華公司」負責人何 人,亦不知「元華公司」址設何處、⒋有依利用其帳戶之人 之指示在銀行行員詢問資金用途時誆稱是工程款等各種主、 客觀及個人因素,認上訴人提供帳戶及代他人取款再交付他 人之行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五、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催告函、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



請書等,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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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