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陳孝怡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孝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 當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對於2人以上同住之其他租客,通常僅先收1人之租屋 費用,爾後視情況於租期屆滿時再結算費用。況依日常交易 習慣,訂約雙方確實存在嗣後合意更改原契約約定內容之可 能,則縱然告訴人劉芸秀所提之切結書照片為真實,亦不能 率斷上訴人所提出加註「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 住)」等文字之切結書原本(下稱系爭切結書)即屬變造。 原審未能查明其與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上加註之前揭文字有 無達成合意,即以不能證明其等最終合意,推論上訴人有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亦有理由不備、矛盾 ,暨採證違法。
㈡其始終認為系爭切結書,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簽約時之最終合意版本。則其質疑告訴人提出切結書照片之 真實性,乃依法律途徑為自身權利提出防護與救濟,並無虛 捏事實請求究追告訴人刑責之意思,不得以誣告罪論處,原 判決論以誣告罪刑,適用法則不當。
㈢其與告訴人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時,另有第三人陳昱廷在 鄰桌,對於簽約時之真實情況應知甚詳,有助釐清本件最終 合意之切結書內容,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陳昱廷到庭作證,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被告以自己所為之事實, 反指為告訴人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應負誣告 罪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所犯,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告訴人)劉芸秀、蔡奇勳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第一審及 原審勘驗筆錄,酌以卷附系爭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告 訴人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照片紙本、第一審法 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11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 本件民事事件)110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及上訴人在本件 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據)、LIN 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 第546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係於其簽署 「切結書照片」所示之切結書後,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 將原有內容「須預繳水電費(新臺幣)3500元」之文字劃線 刪除,並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 等文字,而變造為系爭切結書,嗣於110年8月20日本件民事 事件開庭時,持以行使,資為「民事反訴狀」檢附之證據, 告訴人知悉後,乃委任律師向彰化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 」,指訴上訴人涉有上開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 嫌,之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偵訊上訴人時 ,上訴人復當場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 告訴,誣指:告訴人將原本已有上開刪增內容之「切結書」 ,變造為沒有所示刪除及加註內容之「切結書照片」,虛構 其行使變造私文書情節,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作為證據, 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偵查後 ,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各 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
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擅自在告訴人已簽署之切結書原本為 上揭所示之增刪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加以改造,而 變更其內容,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及其於檢 察官偵訊所為陳述當屬虛捏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並存有欲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對於上訴人供稱告訴人所提「切 結書」照相檔案非雙方最終合意內容,其無誣告告訴人之意 圖及犯意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 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 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 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已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並記明其認定上訴人犯 有前揭2罪之論證甚詳,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固聲請傳喚證人 陳昱廷,就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簽約之過程 作證,然因該證人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捨棄傳喚(見第 一審卷第203、204、286頁)。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 請調查?」時,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稱「沒有」,上訴人僅稱 「我想要調查那張切結書照片」(見原審卷第269、270頁) 。原審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其於上訴 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不調查新證據,上訴書狀所提上訴人與第三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切結書等證據,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