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王堯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堯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 刑3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之宣告,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原係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客戶徐伴麗欲聘僱外籍移工從事一般家庭勞務工 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未 經另名原有聘僱外籍移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客戶廖美惠之同 意,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上「原雇主簽章欄」內,偽造「廖美惠」之簽名1枚,虛 偽表示廖美惠、徐伴麗2人達成合意,將原由廖美惠所申請 聘僱之菲律賓籍移工ADVINCULA REORODA BRUSAS(下稱A女) 轉換雇主為徐伴麗,並持向勞動部申請核准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聘僱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廖美惠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廖美惠家中已 有家庭照護工阿莉,是覺得廖母習慣阿莉,才同意將A女讓 給徐伴麗承接,而廖美惠在代辦聘僱外國人之契約中簽名, 依該契約書第12條第4項所載,廖美惠已授權上訴人代為在 辦理外勞轉換雇主之相關文書上簽名乙節,說明如何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 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空言泛稱:廖 美惠於108年9月即說要改聘阿莉,要將A女轉出,且已簽約 授權簽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書」,其於原審沒有說明清楚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自己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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