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包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包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重傷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有期徒刑2年3月。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瑋或與被害人李○賢有未知的協議, 方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案發時曾對上訴人說的話,還醜化上 訴人,蓋依監視器所擷取影像可知,倘被害人騎車在前,與 騎車在後之王○瑋相距約200公尺,王○瑋焉能於1秒鐘即出現 在事故影像中,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下稱意見書)證實,案發地點並非雙黃線, 王○瑋竟堅稱案發現場為雙黃線;再案發後被害人機車轉速 表停留在6,700轉位置,結合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車禍 撞擊前並無減速跡象,依意見書可知,上訴人越過中線至撞 擊時間有4秒鐘,若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換算距離,有66公 尺遠,可見此車禍並非閃避不及所造成。另第一審量刑時, 審酌被害人已保送體育大學,經質疑後,原審方改為有資格 保送體育大學,原判決顯不該偏袒被害人。再被害人已假扣 押上訴人名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不動產,其 曾夥同兒子購買多次醫療用品探視被害人,更已陸續匯款10
萬元、25萬元給被害人,另被害人尚可獲得80至160萬元之 被害人補償金,加上其於原審承諾給付50萬元,已然超過千 萬元。懇請審酌上情,讓其有多一點時間賺錢還債等語。四、本院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其上訴 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王○瑋於原審說謊,本件事故並非被 害人閃避不及所造成,真正原因王○瑋及被害人母親董○均曾 對上訴人說過,祇是不承認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 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漠視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心存僥倖,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終因違 規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且被害人案發時年僅18歲,身高20 0公分,正要揮灑生命之際,遭車禍受重傷,抹去長年戮力 於籃球生涯之努力,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復斟酌上 訴人多次關心探視被害人,亦籌措款項支付醫療費,並於原 審籌得150萬元賠償,然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上訴人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偏頗,且過重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漫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能給多一 點時間,留在社會上賺錢還債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