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林士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
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士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 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手黃立翔、張慈云 之資訊並指認其2人,仍由檢、警偵辦中,如因此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請本院依法減免其刑;又其係因債務纏身,一 時需錢因而販毒,所販毒之數量、次數及所得金額不高,犯 後亦配合警方調查,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及執行刑過 重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當次犯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 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 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 典。原判決就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為「黃立翔、張慈云、阿 龍等人」一節,勾稽卷附上訴人部分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之民國112年10月12日復函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9 、33604號起訴書(被告黃立翔、張慈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復函附之職務報告、簡易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毒品大麻來 源為黃立翔、張慈云之事實,與上開應減免其刑規定不合等
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除就其所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次數及相距時間、對象1人等節綜予考量外,再以 其於偵審中自白,及提供情資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等犯後態度,將其關於毒品來源為黃立翔、張 慈云之供述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概括綜合評價在內, 兼衡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宣告 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已屬從輕之低度刑,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亦給予適度之恤刑,核所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濫用其裁 量權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量刑事實之調查,本件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主張若檢警之偵辦已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請本院依法減免其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