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39號
TPSM,113,台上,53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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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楊逸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不含沒收等部分),改判論 處上訴人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沒 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關於證人蕭烱昇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蕭烱昇於 偵查、第一審證述之內容、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第一分局)偵查佐廖今維之證詞及原審勘驗警詢光 碟之筆錄,而認蕭烱昇於警詢時並無因毒癮發作而精神狀況 不佳,員警詢問方式、態度均正常,復曾提示蒐證錄影畫面 予蕭烱昇確認,無不正訊問或誘導情形。蕭烱昇於偵查、第 一審推稱警詢時毒癮發作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於警詢時之任



意性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者,6小時未施用海洛因,即有戒斷 症狀。蕭烱昇於警詢前至少有7小時未施用海洛因,自有毒 癮發作之可能。且蕭烱昇全程配戴口罩應訊,尚難憑勘驗警 詢光碟之影像,即認其未有毒癮發作。又蕭烱昇於第一審證 稱:做完筆錄馬上就喝美沙酮等語,足見員警提供美沙酮予 蕭烱昇,以不正方法取證。蕭烱昇之警詢陳述,無證據適格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等語。惟查蕭烱昇並未證稱員警曾以提供美沙酮飲 用,要求其配合陳述。又蕭烱昇縱於警詢前已有7小時未施 用海洛因,警詢時全程配戴口罩,之後曾飲用美沙酮,均無 礙其於警詢時並無因毒癮發作而精神狀況不佳,員警並無不 正訊問之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 查?」時,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難認係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蕭烱昇(購毒者)、王志義(第一分局 偵查佐)之證述、上訴人坦承有與蕭烱昇見面,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千元之供述、卷附廖今維與王志義之職務報 告(記載員警蒐證緣由及經過)及第一審法院勘驗民國109 年12月16日11時許○○市○區○○街「新好國宅」大樓正門前騎 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顯示上訴人與蕭烱昇有2次交付 、收受物品之舉動)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以5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蕭烱昇。並敘 明:蕭烱昇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所為蕭 烱昇曾向其借貸5千元,當天是收取5千元借款,並未販毒予



蕭烱昇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關於毒品交易地點,蕭烱昇於警詢時稱係○○市○ 區○○街00號,起訴書認係○○市○區○○街00號,蕭烱昇究係於 何處交付毒品?又廖今維與王志義之職務報告記載「甲男」 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惟員警係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 「新好國宅」蒐證,顯有矛盾。另蕭烱昇關於毒品交易價格 (5千元至1萬3千元、1萬元)之證述前後不一,且109年疫 情期間毒品價昂,5千元無法購得1錢海洛因。再者,依蕭烱 昇於警詢時所述:「我請他幫我去拿海洛因」,可見其僅係 代購,而非販賣。蕭烱昇於偵查及第一審既均證稱:上訴人 未交付毒品等語。王志義復未親見其有拿出毒品。原審未採 納蕭烱昇上述證言,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況 其於另案均坦承販毒犯行,本案若有販毒,絕對會坦承,不 會說謊等語。  
 ㈢惟查:本件員警偵辦曾○○(人別資料詳卷)販賣海洛因案, 經曾○○於109年9月13日供述毒品係於○○市○區○○街00號0樓之 6向上訴人購得後,針對「新好國宅」(○○市○區○○街00○00 號)進行蒐證。嗣於109年12月16日11時38分,在大樓1樓騎 樓處(○○市○區○○街00號),見上訴人與一男子(即蕭烱昇 )有交付物品動作,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訴人 等情,有卷附廖今維與王志義之職務報告、曾○○之調查筆錄 及「新好國宅」109年住戶基本資料卡在卷可憑。是「○○市○ 區○○街00號」係毒品交易地點「新好國宅」大樓1樓騎樓處 所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38號(7樓之6)」則係上訴人租 屋處住址。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描述交易地點之用詞 稍欠精確,然無礙於交易地點之特定,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又員警於109年9月13日後針對「新好國宅」進行蒐證, 與員警於同年12月16日發現上訴人與蕭烱昇交易毒品,二者 並無矛盾。上訴人指「甲男」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查獲 ,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另蕭烱昇於警詢時雖曾陳 稱:「(你與楊逸儒是何關係?如何得知他有在賣海洛因? 有無仇恨或糾紛?)朋友,我知道他那邊有,我請他幫我去 拿海洛因。没有。」然蕭烱昇前已稱:(承上,當天你為何 會出現在○○市○區○○街00號?)我要去找楊逸儒購買海洛因 。」之後又稱:「(承上,當天你向楊逸儒購買海洛因之數 量及價金為何?)大約1錢(約3.75公克)約5千至1萬3千元 左右(時間有點久,我也忘記正確價金為何)。」、「(承 上,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承上,本次是他一 人前往?交易模式為何?是他交付毒品給你?)是。銀貨兩



訖。是。」原判決復已詳敘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 ,蕭烱昇前揭請上訴人幫其去拿海洛因之陳述,無礙於其係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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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