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6號
TPSM,113,台上,466,202403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彭宥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08、1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彭宥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就被 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與 被害人邱彭秀珍家屬之意願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肇事因素等情狀)而為量刑 。復說明:㈠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邱彭秀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彭宥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自述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害人所行 駛至交岔路口前之道路劃設有「停」,被告所行駛至交岔路 口前之道路劃設有「慢」,堪認被害人因行駛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有較重之過失,並非僅獨責於被告, 第一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以第一審疏未審 酌過失情節而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㈡告訴人邱淑 鈴及其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醫院誤導被害人僅為皮肉傷,有 刻意隱瞞撞擊力道強度,導致醫生誤判而未作詳細檢查,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依案發 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接獲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 天晟醫院)通知到院後,被害人意識清醒會呼痛,嗣進行電 腦斷層發覺肋膜出血,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過程中被害人均有意識,非處於無 法言語狀態。是被害人送醫急救後,身體狀況、生命跡象已 為醫院所掌控,況告訴人抵達天晟醫院後,醫生即告知被害 人受有左邊肩夾骨、左肩、左手骨斷裂、左側3到6肋骨斷裂 等重大傷情,縱被告未告知醫師、被害人家屬事故詳細發生 經過,或有於車禍之初將誤判之傷情告知被害人家屬,然此 均無礙於被害人送醫後,醫師本於醫學專業臨床經驗及科學 儀器診斷被害人之創傷,並予即時救治之情。又被告始終自 白犯罪,更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告訴人指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容有誤會等情甚詳。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重複評價第一審判決已經審酌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非妥適。況被告 於原審才自承事故後對家屬表示事故並不嚴重及被害人並無 大礙,原審亦發現被告肇事後非無掩飾之情,又認被告「始 終自白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而減輕第一審之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未遵循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交岔路口,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審認第一審量刑時未審酌 上情,尚無不合。又無論被告於事故後曾就被害人受傷情形 ,對被害人親屬為如何之表示,均無礙於其自始至終坦承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檢察 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