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薛國濱
林冠樺
蘇志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6、14089、15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國濱、林冠樺、蘇 志成(下稱上訴人等3人)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上訴人等3人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均依同條 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8月(薛國濱 )、3年10月(林冠樺、蘇志成),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薛國濱否認參與犯罪;林冠樺 辯稱其僅負責邀約他人加入,未對告訴人陳信銘實施暴力、 妨害自由行為,事後亦未取得金錢,應成立幫助犯;蘇志成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其等辯詞 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林冠樺部分:
㈠林冠樺上訴意旨略以:其所參與為薛國濱找尋外地人選即同
案被告蘇志成、魏國安(按:經另案起訴)、轉知該2人可 藉由製造假車禍等方式將告訴人押往他處,並向其等提供告 訴人之照片與車牌等資訊,駕車搭載薛國濱先後前往白河交 流道附近某加油站與○○市○○區虎仔墓附近山區,暨出借新臺 幣200元予薛國濱等行為,俱屬擄人勒贖罪客觀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又其雖然知悉薛國濱、蘇志成、魏國安等人之計 畫,但僅止於居中連繫,難認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或參與謀 議。原判決認林冠樺應負共犯之責,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自己犯罪或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應為 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 審基此而認林冠樺知悉本件犯罪計畫且經薛國濱言明事成後 每人均分犯罪所得,仍參與、轉知相關訊息,其分工雖有不 同,然有夥同合作犯罪之意甚明;復於本案前階段尋找共犯 、傳送照片以避免擄錯對象,後階段與薛國濱假扮中間人以 談判圖謀贖金,而參與實現擄人勒贖之分工行為,故認林冠 樺縱未直接參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與薛國濱等人 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為完成犯罪之分工行為,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核無不合。林冠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 決已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蘇志成部分:
㈠蘇志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初始只是要配合薛國濱計畫演一 場戲,與一開始即著手於擄人勒贖計畫者之行為不法內涵有 別,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已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有適 用法則與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 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除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
,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之理由,並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特別就蘇志成對於第一審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之主要理由 ,即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審酌其認罪 懊悔,動機與情節較輕,請予從輕量刑部分,詳述蘇志成所 為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刑法第347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之情;第一審量 處蘇志成有期徒刑3年10月,僅略高於處斷刑之最低刑度(3 年6月),衡以蘇志成之角色分工、危害程度等罪責內涵及 其個人情狀、犯後態度等事由,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堪稱允 當。是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既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係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蘇志成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薛國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 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薛國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 12年9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