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55號
TPSM,113,台上,45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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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劉定南




李元隆


黃芸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6、10447、159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元隆黃芸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元隆黃芸蓁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李元隆黃芸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 元隆、黃芸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載認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李元隆黃芸蓁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當事人上訴之案件, 倘認上訴合法,自應在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 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與第一審有



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縱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 後,在上訴理由或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始行主張新事實或新 證據,第二審法院仍應進行實質調查、審理,本於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依職權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另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 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 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 ,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 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 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 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 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 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李元隆黃芸蓁劉定南均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原 審審理期間主張李元隆黃芸蓁劉定南均另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原審審 理結果,認定李元隆黃芸蓁劉定南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14時許,在信勇保養廠偶遇莊智勝,先由黃芸蓁在車牌號碼 AJX-93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等候,李元隆、劉定 南分持空氣槍、非制式手槍下車向告訴人莊智勝催討欠款, 取走莊智勝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莊智勝交 出提款卡及密碼由李元隆指示黃芸蓁提領5萬元、致電友人 匯款9萬元至黃芸蓁帳戶資為還款後,復威逼莊智勝坐上A車 副駕駛座,由黃芸蓁駕車往高雄市三民區,共同剝奪莊智勝 之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因以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為李元隆黃芸蓁劉定南共同以前述方 式剝奪莊智勝之行動自由之基本社會事實,審理期日復已當 庭告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及犯罪事實,給予李元隆黃芸蓁答辯之機會,並命檢察官、李元隆黃芸蓁及其等原 審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適用法律進行辯論,對李元隆、黃 芸蓁訴訟防禦權業已獲致保障。原審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李元隆黃芸蓁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難認有訴外裁判、突襲性裁判或妨礙被告防 禦權行使之違法可言。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在保障被



告上訴之決定自由,使被告不畏懼上訴;倘檢察官以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 訴,則在被告未提起上訴時,第二審自不受前述原則限制, 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李 元隆、黃芸蓁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乃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 輕、李元隆黃芸蓁尚涉犯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為由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縱檢察官上訴並非全有理由,然原審既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 當為由撤銷改判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元隆黃芸蓁部分(見原 判決第21頁),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李元隆上 訴意旨任憑己見,泛以檢察官並未就其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 起公訴或上訴,僅以蒞庭補充理由書提出,法院不應加以審 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變更起訴法條,就此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就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 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 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縱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此項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依憑李元隆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莊智勝之指證,證人王政信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李元隆 有事實欄二所載與劉定南黃芸蓁共同非法剝奪莊智勝行動 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李元 隆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莊智勝是自行上車,且可隨時呼 救、跑離,沒有限制莊智勝行動自由等語,敘明如何依莊智 勝、王政信之證述,認李元隆夥同劉定南黃芸蓁以恐嚇、 脅迫方式實際限制莊智勝行動自由,前後歷經1個多小時, 已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辯不足採信等旨,詳予 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 以判斷認定,並非僅憑莊智勝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亦不悖乎 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李元隆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稱 其係為向莊智勝索討欠款,雖有對莊智勝出言恫嚇,並未剝 奪莊智勝之行動自由,至多成立恐嚇罪、強制罪;原判決未 就不採對其有利證據之原因說理,逕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 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 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 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 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依憑黃芸蓁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莊智勝之證詞,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 明黃芸蓁雖未實際對莊智勝施以脅迫等強制力,然其在場見 聞劉定南李元隆威逼莊智勝上車後,旋駕駛A車將莊智勝 載往他處,如何與劉定南李元隆就剝奪莊智勝行動自由之 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透過彼此分工以達共同犯罪 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 ,已依序記明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黃芸蓁否認有共 同剝奪莊智勝行動自由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憑採 ,詳為論述及指駁。原審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黃芸蓁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為唯一證據,要無判決理由不備、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情 事。黃芸蓁上訴意旨泛稱其為A車車主,因接獲李元隆通知 ,始一同至汽車保養廠,事前不知劉定南在場,也未參與其 等對話及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況其為車主,難以期待 其獨留原地,任令他人將車開走,不能以其駕車載離眾人, 即認其共同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未詳述其何以應成立妨害 自由之共同正犯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無非係 對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持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李元隆黃芸蓁前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李元隆黃芸蓁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貳、劉定南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二、上訴人劉定南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2年1 2月8日具狀聲明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敘明「上訴 理由容后補呈」,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 。依上開規定,劉定南上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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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