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科名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科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收受許有郎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賄賂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2次詢問 許有郎之筆錄(下稱第2次警詢或第2次警詢筆錄),原審僅 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不會因上訴人在場而受干擾,即 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情形,於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如依相同標準,許有郎之108年4月22日(第1次)警詢 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更近,同無上訴人在場,內容亦提及行賄 過程。原審竟採用第2次警詢陳述,並認定第1次警詢筆錄不 具證據能力,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認第1次警詢筆 錄不具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然由該次詢問衍生而來之 第2次警詢又何以具特別可信性?許有郎是否因第1次警詢時 已供述不實,致第2次警詢維持相同供述內容,原判決均未
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援用之許有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衍生自無證據能力之第1次警詢,且內 容高度相似,顯然第2次警詢非無其他證據可替代而不具必 要性。原審未說明何以既使用偵訊筆錄,卻仍認第2次警詢 具不可替代性,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認許有郎交付給上訴人之20萬係106年5月12日自其向 配偶林佑蔘所領取之48萬中取出。然許有郎於第一審已承認 係其主觀之猜測,應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原審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依卷 證之違法。
㈢許有郎指述其先後交付賄款20萬元及30萬元予上訴人,但前 後所述有諸多不一、矛盾。原判決採認許有郎關於交付20萬 元部分之陳述,但不採30萬元部分之證詞,有如下之違法: 1.關於20萬元賄款,究係來自林佑蔘抑向陳永華商借,許有郎 之證述前後矛盾。
2.陳永華表示其與許有郎間之資金調度均為100萬元左右,明 確否認曾借款20萬或30萬元予許有郎。足見許有郎之證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前後矛盾。
3.許有郎就上訴人是否主動及以如何之方式(比手勢)索賄、 是否先經王嘉鴻確認、王嘉鴻是否知悉有賄款(本院按:王 嘉鴻係上訴人之秘書)、收賄幾次,如何接觸上訴人,以及 20萬元或30萬元之來源、交付地點、盛裝方式、曾否與上訴 人泡茶、提領之48萬元經扣除20萬後之餘款之用途,乃至第 二次拆除(行賄)部分是否請上訴人協助或上訴人提供如何 之協助等情形,所述均有不一、矛盾;以上均係上訴人是否 期約、收賄之關鍵(構成要件)事項,原審未詳查原因,即 認係枝微末節瑕疵,與客觀事實有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審切割許有郎之陳述,採認許有 郎關於20萬元部分之陳述,卻又認許有郎就30萬元部分之陳 述反覆,不可採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雖以許有郎陳述時距事發已逾4年,認係記憶模糊而 無違常情。惟本案違建於l06年5月至l07年8月始拆除完畢; 其後許有郎分別於108年4月22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4 月28日、109年6月5日接受調查、詢問,已有多次回復記憶 之機會,豈有記憶模糊之理。況許有郎於109年4月28日即最 後一次偵查時仍稱上訴人向其比2根手指要求20萬等語;其 時距離第一審交互詰問之111年1月6日僅逾1年半。原審以許 有郎可能係記憶模糊為由而接受其供述之重大瑕疵,悖離常 情;其未調查許有郎證述前後矛盾之原因,亦屬調查職責未 盡。
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許有郎在收受拆除大隊通知後,於106年5 月初向上訴人陳情並達成期約20萬賄款等情。然判決理由欄 所引之陳情案件摘要表(下稱摘要表)所載之時間,及王嘉 鴻所述許有郎係於106年4月7日陳情,顯有矛盾,而有判決 理由矛盾及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引用許有郎及 王嘉鴻之證述,認定許有郎於106年2、3月間接到拆除函文 前即向上訴人陳情。然判決事實欄卻又記載許有郎係於106 年5月初正式收到拆除通知後才向上訴人陳情。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審依許有郎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收受20萬賄款。惟許有郎於 本案屬對向犯,其供述本質上有高度虛偽之可能,且其歷次 供述反覆、矛盾,實無憑信性,不得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斷。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四、本院查:
㈠有關許有郎之第2次警詢陳述,何以得為證據,原判決係以: 許有郎於第一審證述之部分內容,與其先前於第2次警詢時 所述不盡一致,然其於第2次警詢時因與案發時間相近,記 憶應較清晰、正確,較無記憶模糊、脫漏及遺忘可能,陳述 亦較為詳盡,且上訴人未在場,陳述應較無顧慮或受干擾, 況許有郎於第2次警詢時未有遭不法方法取證之情形,應認 其此部分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本案 犯行存否所必要,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 為其論斷之依據。亦即,已就第2次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要件,敘明其理由。說明雖稍簡略,於法仍無不 合。況許有郎就其託請上訴人處理本案違建而交付20萬元予 上訴人之主要事實,其於第2次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 ,並無不同(詳後述)。因此,縱祛除第2次警詢陳述,仍 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㈡本件原審認定:1.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新北市議會議員, 並為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 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等機關、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 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2.緣許有郎所經營之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 興街之無門牌廠房,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 拆除大隊)認定為優先拆除案件之違章建築(位置詳卷,下 稱本案違建),並獲知須於106年5月9日前自行拆除。許有 郎乃於同年5月初向上訴人陳情,請上訴人向拆除大隊關切 以減少拆除範圍;詎上訴人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向許有郎要求支付20萬元之對價,許有郎應允進而於
106年5月12日,在上訴人之新北市新莊區服務處(下稱服務 處),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即藉其議員 之職權,與拆除大隊相關人員協調,終獲同意以「拆新留舊 」之方式處理,並讓許有郎得以自行拆除等情。係以上訴人 坦承受許有郎之請託處理本案違建;經與拆除大隊協調結果 ,獲同意以前述方式處理,許有郎有包個紅包說要做公益活 動等事實,並依憑許有郎之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王嘉鴻、陳永華、曾俊嘉、張良基、張以智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併同筆記本、監聽譯文等相關書證資料,為其 論斷之依據。
㈢次按,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 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 合理的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且同 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經查,原審就許有郎之部分陳述 不一,認係枝節事項及應為如何之取捨,已詳述其理由,略 以:1.許有郎就其向上訴人請託向拆除大隊關說本案違建, 上訴人因此向其索討20萬元;106年5月12日透過林佑蔘提領 48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親送服務處,當面交付;其後上訴 人指示王嘉鴻協助處理違建拆除範圍縮小、延期等本案行賄 緣由及主要事實經過,歷次所述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 ,且與王嘉鴻、張以智、張良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摘要 表扣案可佐,足見許有郎所述應非虛妄。2.關於交付賄款之 順序、何人主動提及支付賄款、賄款是否取自於106年5月12 日提領之48萬元等,許有郎所述雖與其先前偵查中之證述略 有差異,然許有郎於第一審作證時已多次表示:因距離案發 時間已久,對本案細節之記憶實已模糊,但其於警詢、偵查 時印象較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考量許有郎於第一審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年,其於第一審陳稱記憶不清或 不記得之部分,屬過程中較枝節者,其因記憶模糊而前後出 入,於常情無違。且許有郎就上訴人因本案違建向其索賄20 萬元,及其確已支付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第一審審理時 仍與偵查中為完全一致且明確之證述,並與相關證人之證述 及書、物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就上述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之證述可信,尚不得僅因其於法院作證時記憶模糊、未能 詳述案發細節或先後說法略有出入,逕認其所述虛偽不實而 俱不足採信。3.關於何人介紹許有郎認識上訴人乙節,許有 郎雖有「建商朋友李明賢」及「被告(上訴人)之父親」之 陳述。然依許有郎、王嘉鴻、陳永華之證述,可知許有郎係
先透過陳永華認識上訴人之父親陳茂正,再透過陳茂正引介 至上訴人服務處洽談本案違建,當時是由王嘉鴻接待,而後 許有郎再透過李明賢約上訴人見面,並親自向上訴人陳情。 亦即,許有郎歷次作證時分別提及透過「建商朋友李明賢」 以及「被告之父親」與上訴人聯繫等語,實質上並無何前後 矛盾之明顯瑕疵。4.許有郎就其交付20萬元之地點,雖有服 務處2樓辦公室外面,及放在服務處2樓辦公室地上之陳述, 而稍有不同。然語意並非全然矛盾,而係更細節、具體之描 述。5.農會取款憑條(農會名稱及帳戶、帳號均詳卷)顯示 106年5月12日有48萬元之提領,扣案筆記本上亦載有「有郎 取、480,000、106.5.12、ok」等字樣;林佑蔘並證稱:筆 記本是我記錄許有郎的工程行和公司收入支出用的,「有郎 取」是指許有郎取用,「480,000」是金額,「106.5.12」 是指那一天取走的,應該是現金等語,而與許有郎證述提領 款項交付賄款之情節相合。且筆記本內於106年至107年間雖 有多筆「有郎取」之紀錄,然與本案相關之106年5月份,僅 有5月5日之1萬元、5月9日之4萬元及5月12日之48萬元3筆。 亦即,只有5月12日有超過20萬元之款項支出,甚為明確。 對照本案違建拆除之時程及許有郎所述行賄金額,足以確認 48萬元中之20萬元即為本案之賄款來源。況行、受賄者間多 儘量隱密行事,本無法期待許有郎會指示林佑蔘在筆記本上 明白記載48萬元之用途為「支付被告賄款」,筆記本之未寫 明取款事由,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許有郎於 第一審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這筆,在調(警)詢時說是 這筆是因為當初我印象就是這筆錢比較多」等語,應係因距 案發時間太久而記憶模糊所導致,仍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中之明確指述為可採信。6.上訴人雖否認索賄,僅坦承許 有郎主動給「紅包」做公益活動等語。然許有郎指述上訴人 收取20萬元之時點,係在許有郎獲知本案違建應拆除時,且 許有郎與上訴人本不相識,係因本案才透過他人引介而向上 訴人陳情,陳情目的甚為明確;若非上訴人主動索求,許有 郎當無於處理本案違建前即致贈金錢予上訴人做公益活動之 理。7.依陳永華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許有郎曾 告知陳永華有於106年間為違建拆除一事遭上訴人索求20萬 元,且已給付;其後因許有郎私下重(復)建,於107年間 又被認定為應拆除之違建,許有郎乃致電陳永華及「阿雄」 抱怨,並於通話中明確表示顧慮若再向上訴人請託關說,恐 遭「再次」索求,且其認為行賄上訴人未達到效果,因此不 太願意再次支付賄款。許有郎與上訴人素無嫌隙或利害關係 ,實無刻意編造事實對友人抱怨而詆毀上訴人之動機;其在
不知被監聽情形下,與陳永華及友人通話中吐露上情,語氣 自然,擔憂、不滿情緒真情流露,憑信性極高(見原判決第 13至24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所為論斷 、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證 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係主動索賄,既經原審依許有郎之 偵查中之陳述認定明確,則許有郎於第一審所述:「(是誰 先提起要錢的事情?是你主動提還是陳科明〈名〉提的?)我 是主動跟王嘉鴻講的,我說『要嗎(台語)』,然後就跟陳科 明〈名〉見面,我先提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24頁)。原 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係就同一人之前後陳述,採認其一 即當然捨棄其他之當然結果,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尚有不同。基於相同之理由,許有郎就其交付20萬元予上訴 人時王嘉鴻是否在場或知情,及20萬元係如何盛裝乙節,偵 查及審判中之陳述雖非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11840號卷〈 下稱偵卷〉㈡第401頁、第一審卷㈡第124、126、127頁),原 審認係時日已久、未能清楚記憶所致;雖未詳述其異同並說 明取捨之理由,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而不能 指為違法。至於許有郎從提領之48萬元中取出20萬元作為賄 款後,餘額之用途究作為工資抑工程款之給付,縱有如上訴 人所指之不同,然許有郎係多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扣 案之筆記並顯示每月支出之次數、金額均非少數(見偵卷㈠ 第89頁以下)。則許有郎於時隔多年後不能明確說明某筆提 款之用途,於常情無違;原審就許有郎前後陳述中關於此部 分之異同,未贅為說明,自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同不能 指為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許有郎於106年5月初前往上訴人之服務處 陳情,此與摘要表所載許有郎於同年4月7日就本案違建為請 託(見偵卷㈡第24頁),時序上,似有未合。然原判決已敘 明:許有郎因本案違建,係先至上訴人服務處向王嘉鴻陳情 ,經王嘉鴻向拆除大隊詢問並獲知屬必須拆除之「大鐵專案 」後,乃告知許有郎需透過上訴人出面處理;其後許有郎即 透過友人介紹與上訴人相約見面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 )。亦即,許有郎於106年5月之前已知悉本案違建可能應拆 除而先向王嘉鴻陳情,但因前述情由始相約親自與上訴人見 面。摘要表上所載之陳情日期,與許有郎親自向上訴人之請 託,時序、對象,各自獨立,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判決理 由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且許有郎確於 警詢時表示:拆除大隊於(106年)2、3月間口頭告知我要 拆除(見偵卷㈡第398頁),可知許有郎於知悉其違建應拆除
後,於同年5月之前即向上訴人之服務處尋求處理,原判決 認許有郎於106年5月初向上訴人陳情,於時序或論理上,均 無矛盾,自不能指為違法。
㈤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原審認上訴人因許有郎本案違建之請託,收受許有 郎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有關許有郎自拆本案違建後又重建,再經主管機關認 定應拆除後,復向上訴人請託並交付30萬賄款部分,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許有郎就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指述如何不能逕 予採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亦依調查所得 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7頁以下)。亦即,許有郎關於交付 20萬元及30萬元(賄款)之陳述,應如何取捨、判斷,已據 原審綜合卷內事證,經整體之觀察,論斷明確,於卷內資料 ,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或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