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郭佳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佳維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 加重詐欺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既 、未遂4罪刑(其中3罪未遂),併諭知相關沒收,及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犯同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既 遂2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即考取)部分,上訴人代考後取得職位, 該職務日後雖可帶來固定之收入,惟此職務上之利益尚難評 價為刑法詐欺罪所指之表彰一定之金錢財產價值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且領取薪水係錄取人日後提供勞務之代價或對 價,難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有何陷於錯誤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 應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㈡附表一編號4至6(即未考取)部分,依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 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或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盟公司)甄試簡章分別報考台糖公司、中華電信及中油公司
從業人員考試,則金融研訓院或松盟公司僅係代為舉行考試 之單位,並非決定錄取與否,亦非提供職務之人,自無何陷 於錯誤並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判決遽予論處詐欺未遂罪刑, 容有可議。
㈢台糖公司、中華電信及中油公司等國營事業進用人員之招考 雖非屬「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無刑法第137條之適用, 然不論是否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禁止舞弊之目的均在維護 考試之公平公正,則論罪科刑自應相仿。原判決就上訴人代 考舞弊行為,論處加重詐欺既、未遂罪刑,相較刑法第137 條之法定刑(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而刑罰 過苛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所犯,係綜合其坦承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耀進(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吳慈芳( 經判處罪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等人,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 上訴人依黃耀進、吳慈芳之指示,先後代洪朝欽、蔡國樑、 呂文傑(下稱洪朝欽等3人)、鍾承良、吳政霖及朱展廷( 下稱鍾承良等3人)(以上6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參加台糖公司、中華電信及中油公司民國107年、108年新 進工員甄試、僱用人員甄試、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考試通 過第一試(筆試),其中洪朝欽等3人及吳政霖、朱展廷均 通過第一試並獲得各該考試第二試(面試)之機會,洪朝欽 等3人因此錄取進入各該公司任職受薪;另鍾承良、吳政霖 則各因未通過第一試或成績未達標準,未獲台糖公司、中華 電信錄取,及代朱展廷通過中油公司第一試後,於109年1月 18日參加第二試時為法務部廉政署當場查獲,而均未遂,依 所載事實係3人以上共同犯所載各犯行,分別該當所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得利既、未遂罪 構成要件,上訴人所參與之代考行為,為本案詐欺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與各該共犯等間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復以上訴人擔任槍手代考之舞弊方式,企圖使原無締約資格 之委託代考者通過全部考試,各自獲取應聘台糖公司、中華
電信及中油公司之締約機會,屬「締約詐欺」之形態;縱其 中台糖公司、中油公司係委請金融研訓院辦理相關筆試事宜 ,然上揭公司亦因上訴人之代考舞弊行為而誤信筆試結果, 通知達到錄取標準之委託代考者進行第二試並晉用,是其等 所為已使各該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的認知,誤信 原本無締約資格之考生具有所推定的專業能力,而與各該考 生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本無締約資格 而締約),則各該考生與上揭國營事業因而締結之契約,自 具備不法性,且取得國營事業承諾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罪事實之 認定,論以犯前揭加重詐欺得利既、未遂各罪,並無不合。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表一 編號3至6部分重為刑之量定,各科處上揭編號所示之刑,另 維持第一審關於同附表編號1、2部分科處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縱未敘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相 關與第一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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