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66號
TPSM,113,台上,26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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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薛季剛(原名王永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
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薛季剛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關於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無前揭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員警在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 錄前,即已獲悉同案被告鄭百東涉嫌本件運輸毒品至日本國 之相關情資,而於民國106年3月7日對鄭百東等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下稱第一分局)112年2月7日函及所附同年2月3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聲監字 第48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91號卷節本在卷可憑。員警 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鄭百東涉案,況鄭百東業經高 雄地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111年11月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第一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認定 非因其供述而查獲鄭百東,卻未說明111年11月1日之員警職 務報告得採為證據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其於106 年7月13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鄭百東前,警方僅知因另案被查 獲之鄭百東為跨境毒品運輸集團首腦,並未因實施通訊監察 獲得鄭百東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事證。檢察官係依據其及同案 被告周悰敏之證詞,起訴鄭百東鄭百東顯係因其供述,而 遭查獲、起訴,其應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查判決理 由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於有罪判決,若當事人未爭執時, 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方加以說明。原判決並未引 用111年11月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上訴人指原判決引用該員 警職務報告,卻未說明該員警職務報告得採為證據之理由, 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再者,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同 意第一分局112年2月7日函及所附同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均有證據能力,於原審亦未爭執該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之證據能力,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未特別說明 該等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尚非理由不備。其餘所述,核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所為之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



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復敘明:第一審 已考量各量刑因子,就其與同案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郭奕 宏(下稱任偉智等3人)之量刑為合理之區分,並無所指相 較任偉智等3人之刑度,其量刑過重,有所失衡情形之旨。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母親年邁多病,其高中畢業即 幫忙負擔家計,然因涉世未深,遭鄭百東以出借名車引誘, 而誤蹈法網。其非主謀,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運輸之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仍嫌 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亦認定其有受鄭百東指示 運毒至韓國,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判處其有期 徒刑1年9月。再者,其僅係於收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將 同案被告林家億的護照交予同案被告胡宏瑋,並未參與其後 之運毒行為,任偉智等3人犯罪情節較其為重。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而量處其較任偉智等3人為重之 有期徒刑6年6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訴人另案犯罪情狀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所為之論斷,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不得比附援引 ,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又原審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非單憑犯罪情節之輕重為裁量,尚難以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 ,執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違法之論據。此部分上訴意 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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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