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
上 訴 人 蔡翔宇(原名蔡崇茂)
籍設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7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楊宗霖不服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 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蔡翔宇不服第一審關於其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 ,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叄、楊宗霖部分:
一、甲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楊宗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刑(均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2月〈8罪〉、1年1月、1年4月、1年3月〈 各1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宗霖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改判不受理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 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二、楊宗霖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宗霖理解能力不佳,勉強取得高職學歷,平日不太看平面 、電子媒體,且係從事殯葬業底層工作之人,甲判決認定依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可能,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㈡楊宗霖係因誤認盧冠匡要借帳戶供博弈出金使用才同意出借 帳戶,此從卷內其與盧冠匡對話可知,雖其提供之對話內容 有關語音部分是其自行將語音內容登打出來,但其既主動提 出,於其他案件亦主動提出該對話內容,倘原審調查後質疑 該等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應對其闡明,其即會聲請法院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其在該案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然原審 未為闡明,逕以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造假而不予採信,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至於證據之判斷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 臻明瞭,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於 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各項證據及辯論之結果,對證據應為 如何之取捨,本得於裁判中始予說明,尚不得以法院未先予 闡明,被告認受突襲而未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認其調 查責任未盡。原審已就楊宗霖提出之對話紀錄詳為調查後, 就上開證據之取捨,詳予說明⒈從楊宗霖提出之對話紀錄中 沒有辦法看出盧冠匡有在楊宗霖提供帳戶之前說明其借用帳 戶之用途;⒉從楊宗霖提出之對話紀錄之形式及楊宗霖之供 述可知楊宗霖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且真實性有疑等旨(見 甲判決第6至12頁),且楊宗霖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序 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未再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責任未盡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固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 為行為人必定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及 為他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本件原審 已依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於甲判決中說明⒈楊宗霖 案發時已4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等工作, 對於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得諉為不 知;⒉自承不知盧冠匡年籍資料,沒有其手機資料,且案發 時盧冠匡在大陸工作,曾經質疑盧冠匡借帳戶涉及不法,甚 至同意帳戶可供盧冠匡以外之人使用,對於帳戶如何使用漠 不關心;⒊盧冠匡曾向楊宗霖表示領錢要低調;⒋自承有依盧 冠匡指示多次領款,匯款帳戶很多,因而認定楊宗霖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甲判決第9至15頁),並非單 以其智識程度之高低為據,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所認定之前開最高學歷、職業等,亦與事實相符,難 認甲判決未再具體說明楊宗霖之智識程度是否確實足認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認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四、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重執楊宗霖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楊宗霖對甲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蔡翔宇部分:
一、乙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蔡翔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別處1年 3月〈2罪〉、1年4月〈2罪〉、1年1月、1年2月〈各1罪〉),定執 行刑2年4月之判決,駁回蔡翔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二、蔡翔宇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翔宇因面對遭偵辦之壓力而漏未在第一時間提出「劉冠宏 」經營之「奢華人生」臉書網頁資料,原審先入為主認定蔡 翔宇是詐騙集團,而未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蔡翔宇並未交付存摺、印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且僅代為 取款,致未有警覺,且從其未刻意保留「劉冠宏」之微信通 話紀錄即可知其確實受騙,現今因債務等因素而無法使用帳 戶者所在多有,而詐騙手段屢屢創新,不應無限上綱一般民 眾注意力。蔡翔宇從事殯葬業,日夜顛倒,才會盡速幫忙領 款,原審未考量其職業特性,亦未考慮精品業常因迫於現金 需求,而有調用帳戶之情形。雖「劉冠宏」有承諾給予2000 至3000元(新臺幣;下同)不等之報酬,然此與其提供帳戶 是不同行為,不能等同視之,其絕非為了報酬或利益而提供 帳戶。潘柏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負責依盧 冠匡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林秉鋐,則盧冠匡顯然 是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因此潘柏源從盧冠匡處間接知悉「劉 冠宏」欺騙蔡翔宇,應可採認,原審未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不符論理法則;況其自始均只與「劉冠宏」一人聯絡,不 應認定本件詐欺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乙判決未採認其辯 解,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蔡翔宇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只因與「劉冠宏」是朋友 而提供帳戶、代為領款,且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依約賠償, 剩餘2位被害人未能和解者,但彼等只損失9905、60000元, 相對較低,應認其態度良好並降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其需服刑2年4月,容有過 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
㈠乙判決就蔡翔宇所辯其誤認「劉冠宏」要經營「奢華人生」 精品而需使用金融帳戶乙節,已於判決中說明蔡翔宇於109 年4月20日警詢供稱不清楚「冠宏」之真實年籍資料,也未 提及其經營精品直播,故「奢華人生」臉書網頁,不足為有 利於蔡翔宇之認定等旨(見乙判決第12至13頁)。又蔡翔宇 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其警詢筆錄時,表示對該警詢筆錄無意見 ,且於審判長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未 再調查蔡翔宇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調查責任未 盡可言。
㈡乙判決已依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說明蔡翔宇有⒈提供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⒉幫忙領款後再轉交他人 行為有約明報酬;⒊除提供自己帳戶之外,亦提供友人鄭家
橙之帳戶給「劉冠宏」,且亦由蔡翔宇去提領;⒋郵局帳戶 或鄭家橙提供之帳戶一有匯入款項,蔡翔宇即不辭辛勞立刻 前往領取,且多筆於深夜領取等情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 手行徑一致等各種主、客觀及個人因素,因而認定蔡翔宇提 供帳戶及代他人取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說明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旨(見 乙判決第11至12頁),復就潘柏源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 於蔡翔宇之認定說明其理由(見乙判決第13頁),經核前開 論斷,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認第一審之量刑已以蔡翔宇之行為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而予以維持,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僅以行為人未因犯罪取得 報酬以及有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即遽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情形,乙判決未對蔡翔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開上訴意旨,係重執蔡翔宇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乙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蔡翔宇對於乙判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