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39號
TPSM,113,台上,13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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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范遠誠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遠誠有其事實及理 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 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董安磐(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 決其無罪確定)主動挑釁並出手攻擊,其反推行為屬正當防 衛而阻卻違法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先遭告訴人徒手毆撃,導致眼鏡掉落地面 ,且受有頭部外力引發之腦震盪傷害,乃基於防衛之意思反 推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原審忽視其2人間之宿怨糾葛及告訴人脫去大衣、肩揹袋 子,與上訴人眼鏡掉落復拾起等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完整勘驗 結果,任意擷取對告訴人有利之錄影片段,而未說明上訴人 主張正當防衛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誤。
三、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原判決詳述其對比第一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B(2050-2100)」、「A(2100-2120



」所示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影像、動作、移動軌跡、過程時間 ,佐以告訴人之供述、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於本案行為時持續進逼告訴人, 而非遭受告訴人攻擊後退再向前所為之防護性動作。故認上 訴人所為,並非出於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 以傷害犯意為之,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等語。復說明上訴 人眼鏡掉落一節,僅可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難為 何方先行動手、何方遭受攻撃之證明,更不排除係上訴人攻 擊告訴人時所脫落,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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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