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林正義
籍設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
6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正義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5次(其中編號1、4部分為未遂) ,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後,以附表編號1、4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予撤銷 ,各改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2、3、5所示販賣既遂3罪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上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係吸毒同儕間互通有 無之舉,其每次販賣金額至多新臺幣2500元,其中亦有未收 取價錢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除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 減其刑外,應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原審誤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即 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就情節極其輕微之個案,有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時,得依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訴人 本件販賣海洛因達5次,已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示無其他 犯罪行為,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且其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未遂部分 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之結果,既遂部分均僅 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遂部分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相較於其原定之法定刑及 犯罪情節,已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示罪責不相當之情,原 判決因認上訴人並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再減輕其刑二分之 一之情形,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