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062號
TPSM,113,台上,106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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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黃振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67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1
、16682、2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振田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3次,因而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13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供出毒品來源劉俊鑫後,本案員警雖未 發現其販毒事證,然其嗣於他案以販賣毒品罪遭逮捕到案, 足認其確有販毒事實,僅係本案員警疏未查獲,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況伊各次販賣毒品金額不高,多在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間,僅一次4500元,相較可獲得巨額利潤之 大盤商,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指認 上游,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 刑過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



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刑之量定( 含定應執行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固供稱毒品來源為劉俊鑫(綽號「劉明」者),惟 經員警調查後並未發現該人明確販毒事證,有卷附相關函文 可佐,因認其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審酌其各次犯罪所得雖非甚鉅,但於2個月之 犯罪期間,即為販賣毒品犯行13次;再參以其犯罪情節暨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 要無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處,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 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於量刑時審酌即可,尚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第一審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5年1月至5年3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3月,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予 維持等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亦稱劉俊鑫係因「他案」為 警查獲,核與上訴人之供述或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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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