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054號
TPSM,113,台上,105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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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戴宏亮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戴宏亮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朝其母戴吳志利潑灑汽油 ,並丟擲點火引燃之紙張而著手殺人,幸經戴吳志利及時撲 滅火勢始倖免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家庭暴力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並諭 知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戴吳志利之身體既未受有任何傷勢 ,即難謂伊對其有何殺害之行為,又原審法院就伊請求調取 案發當時到場處理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攝錄之影像檔,置之不 理,對於伊所為之相關辯解,亦不予採信,實屬不公。爰請 求就上揭疑點為相關之證據調查,以還伊清白云云。然原判 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殺害戴吳志利未果之犯行,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為何俱不足採,亦依據卷證資料指駁說明 甚詳;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到場處理 警員林茗緯所配戴密錄器攝錄之影像檔,以釐清上訴人有無 不讓戴吳志利逃生之行徑等節,為何並無贅為調查之必要而 不予調查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復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請求調查證據,惟本院為法律審,並不具有此項



職責,上訴意旨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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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