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朱承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1
、11953、1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承耀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 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0年4月 、10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以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3罪之刑以及就上開部分所定之執行 刑(即附表一編號1所處10年1月、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所處 7月;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定執行刑1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暨量 刑所憑之依據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之犯行所辯各節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係分別 以原價轉讓毒品給王瑋德(編號2部分)、與潘哲志合資購 買毒品而幫助潘哲志施用毒品(編號3部分)等節,如何均 不足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另說明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2、3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7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一般人對於有償轉讓、合資之差異經常未能明辨,因上訴人 與王瑋德、潘哲志2人曾有多次交付毒品之行為,不能排除
前開2人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尚難僅憑其等2人未經 對質詰問之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認前開2人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 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應詳實調查,然原審未向檢警機關調查 確認,亦未傳喚陳附聖到庭作證,以釐清上訴人有無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忽略上訴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既為陳附 聖,依購毒者在短時間會向同一人購毒之經驗法則,本件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自已因上訴人之 供述而破獲。原審以上訴人無法釋明可供調查之證據,即認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均未因上訴人之供 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就購毒者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法院固 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之對質詰問權,然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 之情形下,在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且證人不能 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或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綜合 案內補強證據已得佐證證人之證詞,尚非不得採認前述未經 對質詰問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原判決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已說明依上訴人與王瑋德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上訴人與王瑋德有談及交付毒品之對價並有要求不要 在簡訊中反應毒品品質,而王瑋德有抱怨毒品品質,以及表 示下次不願再找上訴人等情,核與一般購毒者購買品質較差 之毒品會向賣家反應品質,若賣家售後服務不佳,購毒者即 表示將來無意回購之常情相符,佐以上訴人自承與王瑋德交 情普通、沒有仇怨或糾紛,再佐以施瀞媗證稱:上訴人有提 醒伊購毒時不要在電話中講太多等語,以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說明依上訴人與潘哲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 有向潘哲志兜售毒品之詞,且未見與潘哲志有何約定購毒比 例、分攤價金等詞,佐以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以及依余蔚 平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不擔心合資之人知悉上游之身分,沒 有自行向上游購毒再轉交潘哲志之必要,因而採認王瑋德、 潘哲志於偵查中指其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詞等旨,經核 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 當之。而有無前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之法 定減免刑罰之原因事實,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該 事涉量刑證據之調查,雖不得以上訴人自承其所指毒品來源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即認定並無前揭減免其刑之原因存 在;然倘法院已調查被告所供毒品之上游之案件進行情形, 依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所破獲之毒品來源與被告供出 之毒品來源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率以法院未傳喚其所指 之上游到庭即認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經查 :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6 日、111年6月21日函文,以及後者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警詢筆錄,亦提示起訴書、上訴人與陳附聖交易毒品之監視 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 於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調查 ?」時,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已就 本案毒品上游陳附聖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情形詳予調查,上 訴人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意見且未再就此部分請求調 查。原判決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敘明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3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早於110年5月26日 上訴人向陳附聖購毒之時間,從時序上可認定前開編號所示 之販賣、轉讓之毒品來源並非陳附聖,另說明上訴人向陳附 聖購入毒品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時間相距甚遠,以毒品容易受潮之情形,以及上訴人於110 年5月26日向陳附聖購毒之數量經與余蔚平對分後,所餘不 多等情,並佐以上訴人之供述,認定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毒 品來源與所破獲之110年5月26日上訴人向陳附聖購毒之間均 無因果關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已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