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莫澤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
851、10631、10835、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莫澤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 7日起參與「Tennis鄭」(嗣更名為「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 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9次(上訴人於編號1 至7所示犯行係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蒐得之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編號8、9係擔任提領詐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就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編號6部分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附 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及就附表二編號8、9部 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9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