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85號
TPSM,112,台抗,158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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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吳 美 英
王 周 包

施曾美雲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11日駁回其等聲明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吳美英王周包、施曾美雲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抗告人3人為被告黃顯智胡麗琴違反銀行法非法吸 金案件之被害人。而被告2人及參與人鈺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鈺山公司)因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就關於其等扣案之犯罪所 得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未上市股票200張 及腦得生生物科技有限司(下稱腦得生公司)未上市股票504 張,於主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 沒收。」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執行中。茲抗告人3人已依該署檢察官指示檢具民事執行名義 ,聲請分配扣案之犯罪所得,詎仍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字427字第1129046157號函復被害 人數眾多,且未扣案犯罪所得尚在追徵中,所請礙難准許等旨 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㈡惟查,依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四所示長江共治聯誼會會員名冊所載會員已多達1398人, 此外尚有其他一般民事債權人,足見檢察官稱本件被害人眾多 ,且人數尚未確定,並非無據。又檢察官為執行本案沒收,除 訊問被告2人外,亦函請監所查扣、追繳被告2人之保管金與勞 作金,並就扣案之人民幣等財物予以抵繳,且就黃顯智遭扣押 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也已分配到部分款項 ,可認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業已依法執行,並無蓄意或消極不予 執行之情形。至檢察官就上開扣案股票尚未進行變價,乃因未 上市股票非有一定之股價可供參考,尚須進行鑑價,並行拍賣 程序所致,亦難認檢察官有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因 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3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
㈠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杜



絕犯罪誘因,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反之,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則應諭知沒收、追徵,而權 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則於判決確定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另為使權利人 得知悉沒收裁判確定,進而有主張發還或給付之機會,行政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4條 明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 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 ,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 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 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以充分保障權利人 之求償權。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 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 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而權利人知悉沒收裁判確定,係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之前提,是檢察官於辦理違反銀 行法案件沒收物或追徵財產執行案件時,除相關權利人均已知 悉而有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機會外,仍應依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 意旨,將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權利人得聲請發還或給付等資 訊公告周知,俾使權利人知悉進而聲請,以利發還程序迅速進 行。否則,倘因部分權利人不知沒收判決業經確定,而未提出 聲請,將延宕已提出聲請之權利人受領給付之時程,有違反修 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㈡卷查被告2人因成立長江共治聯誼會,共同非法吸金新臺幣(下 同)1億7,892萬7,810元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其中 關於犯罪所得,就黃顯智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 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即長利公司股票200張、腦得生公司股票4 04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99萬6,96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就胡麗琴部分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7,295萬6,96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及就參與人鈺山公司所取得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現 金、附表丙所示帳戶內存款及孳息、附表丁編號3所示未上市



股票(即腦得生公司股票100張)之犯罪利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經本院於108年11 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而確 定,高雄地檢署亦於同日分案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105 21號、108年度執沒字第3688號),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案卷可徵。又抗告 人3人於110年11月16日以其等為該案受害人,聲請高雄地檢署 變賣前述扣案股票後發還所得價金,惟經該署於110年 12月22 日函覆以:犯罪所得目前尚在追徵中,實際可追徵之價額未能 確定,且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償金額亦未能確定,所請礙難准許 。若抗告人3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亦請提供相關資料過署參 辦等旨。抗告人3人乃於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462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3月7日再度具狀聲請,然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仍函覆以:「本署108年執字第10521號 之被害人數眾多,且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顯智7,299萬6,960元、 胡麗琴7,295萬6,960元,尚在追徵中,故台端所請,礙難照准 。」予以否准。且就本件聲明異議,於112年8月14日函覆原審 :「本件受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數未確定),且犯罪所得尚在 追徵中,故無法准予聲請人等(即抗告人3人)發還扣押物。 」另本案執行期間,被害人顏蔡合珠顏玲意、謝瑞惠、陳吳 玉秋(下稱顏蔡合珠等4人)於111年1月26日,亦具狀聲請將 前述扣案股票及鈺山公司遭查扣之款項變價後發還,惟經該署 以同一理由,於111年3月8日函覆否准所請等情,有前揭抗告 人3人聲請狀、顏蔡合珠等4人聲請狀、高雄地檢署函文、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執聲他字第2223號卷第5至9、 115頁,執聲他字第427號卷第5至15、55頁,執沒字第3688號 卷㈡第144至148、408頁,原審卷第61頁;前述執行案卷之頁數 ,為本院影印調取之執行案卷後所編,以下同)。準此,高雄 地檢署自108年11月27日分案執行後,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1年1月26日及112年3月7日受理抗告人3人與顏蔡合珠等4人 上開聲請,惟執行案卷內並未見該署於受理聲請後,有依執行 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將相關資訊公告周知,使權利人知悉而 有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之機會。且依確定判決所載本件非法 吸金期間(102年10月間起至104年4月底)、犯罪所得(逾1億 7,000萬元)、附表四所所載會員達1398人等情以觀,亦屬執 行辦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揭檢察官應依該條公告相關資訊之社 會矚目重大案件。而本件究竟有無將本案相關資訊以適當方式 公告周知,以確定請求權人,關涉檢察官有無善盡使相關權利 人知悉而有主張權利機會之職責,倘未為之,自難謂其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乃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駁



回抗告人3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㈢稽之卷內資料,附表丁編號1至4之股票於107年2月26日至7月 3 1日間即扣案(見確定判決第37至38頁),惟自本案判決確定 迄今逾4年,檢察官未曾就上開股票行鑑價程序或查詢有關未 上市股票鑑價事宜。另原審法院為保全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於 107年3月12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裁定扣押黃顯智所有 之○○縣○○鄉○○村○○路000巷00號與同路195巷22號之未保存登記 房屋,及○○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並於同年4月10日前 辦畢查封登記(見執沒字第3688號卷㈠第113至115、119至123 、135至137、141至143頁)。檢察官在本案執行期間,僅曾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與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嘉義地院)聲明參與分配拍賣上開00 00-0000號土地價款,惟經嘉義地院於109年11月11日及高雄地 院於109年12月17日分別函覆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所請辦 理參與分配,無從辦理等旨(見執沒字第3688號卷㈡第3至17、 69、85、91、93、101頁),此外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扣押之不 動產進行拍賣變價之相關程序。上情如若無訛,似難認檢察官 就本件沒收裁判有積極執行之作為。而檢察官為何迄今多年, 仍未依法定程序確定請求權人?何以未就上開扣案股票及查封 之不動產進行鑑價拍賣?以上疑點關涉檢察官本件沒收之執行 指揮是否失當,與抗告人3人之權益攸關,原裁定未予審究, 並為必要之說明,遽以檢察官無消極不予執行之情形,且未上 市股票,需進行鑑價及拍賣程序,而認檢察官尚未變價扣案股 票,於法無違,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抗告人3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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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