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
抗 告 人 劉志明
代 理 人 吳 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
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 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3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 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 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 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因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 ,並非疏而漏未審酌,縱屬對被告有利,仍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 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再證1:「Relive軌跡記錄程式路線
圖」,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 1日13時16分,與購毒者謝勢明聯絡,由屏東縣內埔鄉南華 路l12號至同鄉南寧加油站,再至同鄉竹山路40巷6號之三合 院,經過約20分鐘完成交易後,謝勢明於同日14時3分(即 搜索票所載開始搜索時間)在屏東麟洛交流道北上路段為警 查獲毒品之過程,歷時僅47分鐘,而經以「Relive軌跡記錄 程式」實測結果,上開歷程最短尚需52分9秒,再證1顯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證2:謝勢明於108年 6月5日提出之「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狀紙,主張:此 狀紙足認謝勢明確係誣指抗告人。再證3:謝勢明105年11月 9日警詢錄音錄影及其內2分41秒至4分3秒譯文,顯示警方告 知謝勢明,若其供述為將毒品自彰化帶至屏東賣予抗告人, 則屬運輸毒品罪嫌而非販賣未遂等語,以錯誤法律見解詐使 謝勢明為避免涉及較重之運輸毒品罪嫌而更改證詞,證述抗 告人販賣毒品予謝勢明。且本案監聽無合法依據,所得譯文 自不足為抗告人論罪依據等語。是本件有上開新證據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謝勢明、承辦警員王振 宇等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資料、抗告人與謝勢明間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之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與謝勢明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謝勢明於105年9月1日自彰化開車南下屏東 ,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表示其已至屏東 縣內埔鄉南寧加油站等候,抗告人即騎駛機車至該處引導謝 勢明至同鄉竹山路40巷6號之三合院,以新臺幣(下同)42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予謝勢明,謝勢明則係 欲持以販賣,交易完成後,謝勢明駕車返回彰化途中,於同 日14時13分許在屏東麟洛北上交流道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因而論抗告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17年、論謝勢明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經調查審認後於理由內說明、論述謝勢明所證抗 告人有本案犯行之證詞,何以可以採信,所證有利於之抗告 人之詞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另就抗告人所辯何以 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 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
㈢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刑事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台
抗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前次再審) 。抗告人於前次再審已主張本案據以論罪之監聽譯文無合法 依據等語,經前次裁定表示,若果如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㈣抗告人本次固以其所認為計算交易歷程較為精確之「Relive 軌跡記錄程式路線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與謝勢 明於105年9月1日之交易時序有誤。惟查:抗告人與謝勢明 於105年9月1日下午13時16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加油 站集合,隨即同往上開三合院並進行毒品交易,謝勢明離開 後旋在屏東麟洛北上交流道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除 二人在上開三合院內進行毒品交易部分,因員警避免偵查暴 露未全程跟監外,其餘部分均經員警全程監控,並無第三人 出沒,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ll至13頁) 。再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所示時間,與員警攔查謝勢明後手寫 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時間,分係由不同員警製作,並未併同對 時,本容有誤差,聲請意旨以因分別記載而生時間上之合理 落差為計算基礎,主張抗告人與謝勢明二人之行進動線有誤 不可能進行毒品交易,核無理由。
㈤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主張,謝勢明證述前後不一, 其對於抗告人所為不利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屬不正訊問 ,此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謝勢明警詢證述,經抗告人爭執 後,業經認定無證據能力,未採為其論罪依據(見原確定判 決第2至3頁),且其前於105年9月2日及同年9月21日偵查中 已明白證述向抗告人購買3次毒品等語。其於105年9月2日移 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實在等語。同 年11月9日偵查時證稱,警察在每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沒有 逼我、騙我、叫我亂說等語。本件偵查且對謝勢明製作筆錄 之查緝員警王瑞明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否認謝勢明所稱, 曾向其表示如何供述可獲交保等語。並經勘驗謝勢明於105 年11月3日下午16時33分之偵查光碟結果,認定並不影響其 先前係在自由意志下指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情事。復說明 謝勢明供稱未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述何以不可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判斷後,更認定 謝勢明於原確定判決更一審審理時所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非抗告人賣給我等語,何以不可採,並據此認謝勢明涉犯偽 證罪,將之另函送檢察官偵辦。再審意旨所提再證3,主張 謝勢明於105年11月9日警詢時受不正詢問,影響其嗣後同日 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就經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持相異之評價,仍不能認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
㈥至再證2所示,謝勢明「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狀紙」,經 核與抗告人前次再審提出之謝勢明「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 罪信件」,實質內容相同,且即為謝勢明於原確定判決所為 抗辯,經核仍屬謝勢明對於同一待證事實之相同陳述,僅係 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文件形式表達而已,並非實質上之新證據 。
㈦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 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伊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謝勢明所書信函,係其於原確定判決 前之108年6月4日提出在卷,承辦法官誤蓋收文日為106年6 月5日,且未於審理時提示辯論,有涉職務疏失之程序違法 。而前次再審提出之謝勢明信函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後之同年 7月12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原裁定以二份 信函實質內容相同,逕認本次提出之文書非新證據,自有違 誤。
2.本次再審提出之「Relive軌跡紀錄」軟體係以較為精密之GP S軌跡計算軟體為檢驗,與前次再審所提「Google Map路線 圖」,所證事由全然不同,應具有新規性。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之3所示l05年9月1日下午13時16分許之監聽譯文:謝勢明 :「鬥陣的,我到了」、…抗告人:「好」等語,可認謝勢 明係到南寧加油站後始撥打電話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才前往 帶同謝勢明。再通訊監察於l05年9月l日下午13時16分之後 即無通訊資料能與同日下午14時3分員警攔查謝勢明之時間 為比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謝勢明係先行聯繫後,各自出 發,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所示時間、與員警手寫製作搜索扣押 筆錄所示時間有合理誤差,逕認抗告人主張無理由,顯有與 卷證資料及抗告人主張不合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上訴審審理時,雖曾就謝勢明於105年11月9日警 詢光碟為勘驗之證據調查,惟並未就再證3之該次警詢光碟 於2分41秒至4分3秒之片段為勘驗,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明 顯並未為判斷,原裁定認為業經審酌,顯有違誤。 4.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是否具證據能力及得否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足以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果,原裁定就本 案有無違法監聽事由,其因此所生之譯文應為再審理由部分 之聲請意旨,未置一詞,遽認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自有違
誤。
四、惟查,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再證1至3,縱形式上均具 新規性,然抗告人前次再審提出之「Google Map路線圖」計 算上開歷程之時間為42分鐘,有前次再審裁定可稽,顯與本 次提出之「Relive軌跡記錄程式路線圖」計算結果不同,足 認本案交易行經路線所需時間,會因使用之計算程式、當時 交通狀況、天候、駕駛人行駛速度等因素而有不同,當日情 況並無再現性,自難憑此嗣後之人為計算路程方式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再證2之錄音譯文顯示,「謝:我 帶去三合院那裡,那不就變成持有?」、「警:對啊,你還 是持有而已啊,我們也沒有去找你的藥腳啊」、「謝:我是 說我有沒有變成運輸?」、「警:運輸?」、「警:你運輸 要有運輸的目的啊,你是幫人家買的嗎?」、「謝:沒有」 、「警:你如果是拿下來賣給劉志明,那就算是運輸喔。」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依上開抗告人提出之勘驗內容 可知:係謝勢明心有疑慮,而詢問員警,且其受警詢時,有 律師陪同,縱員警提供之法律意見非正確,尚無從依憑抗告 人之主觀解讀員警係在唬弄、詐騙謝勢明之意。謝勢明於10 5年9月2日、21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之106年4月5日 ,均證稱其確係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縱捨 棄其於105年11月9日之偵訊時之證述,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亦無影響。再警方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為本案通訊監察(監察日 期自105年8月20日10時至同年9月18日10時止,監察電話為 抗告人持有之0909*824行動電話,見偵字第7155號卷第81至 82頁),形式上並無不法。是以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新 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何以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 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 當,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