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
上 訴 人 張 哲 維
黃牟立元(原名牟立元、牟彥榮、黃彥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95號、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9388、202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哲維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哲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銀行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集合犯之例,論張哲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張哲維否認為上開違反銀 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其僅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縱有極為少數協助解說投資方案之舉 ,對於投資人之意思決定亦不生影響,且其並無募資能力, 應僅成立幫助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 說明。
二、張哲維上訴意旨略以:其在與李蓮芝(按:Mineral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MMC公司〉執行董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接觸之初,即經告知只需協助行政文書工作,資金業務
部分係由李蓮芝全權處理,嗣向李蓮芝提出借款合約內容正 當性之問題時,亦經答稱沒有法律問題等語。其接觸MMC公 司事務期間,絕大部分都是在處理行政文書工作、了解國內 外黃金資訊、上市交易資訊、自主建立各類文書資料、處理 李蓮芝與投資人已經敲定的借款合約文件、收取股票寄發文 件等事務,並因信任李蓮芝而連同親友匯款至李蓮芝指定帳 戶,背負債務壓力,同屬本件投資借款之被害人,差別僅在 其得以接觸MMC公司的文書資料,了解公司發展進度,事實 上,並無任何一筆告訴人的資金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證人 即投資人鍾瑞鸞、劉春玉、周功悌原本就與李蓮芝友好,張 品玲則是經由黃美容介紹給李蓮芝,均是由李蓮芝說明投資 方案,其僅有解說公司發展,或是在李蓮芝談好借款內容後 ,依李蓮芝指示以電腦文書製作借款合約;其中,鍾瑞鸞、 張品玲並有取得佣金回報,張品玲另有介紹朋友借款給李蓮 芝,劉春玉則有要求高額利息,並非因其介紹而決定借款。 又其得知黃牟立元具有金融背景與業務能力才引薦給李蓮芝 ,所提供給黃牟立元的資料是MMC公司總裁阮龍生(已亡, 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提出之公司上市進度資訊,而非教育訓 練,相關佣金分潤也是由李蓮芝與黃牟立元敲定後,告知其 協助處理借款合約、本票、股票等行政事務,其未參與佣金 發放,直到民國106年李蓮芝腦部中風,MMC公司資金短缺, 才找黃牟立元一起籌錢商討解決公司危機。其始終都是協助 角色,且同樣受害,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證詞認其成立共同 正犯,有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而言。若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應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敘明其依憑證人黃牟立 元所述:其因張哲維介紹,及李蓮芝、張哲維說明MMC公司 要在德國上市而有資金需求,幫忙介紹投資人即可取得依投 資款項2.5%計算之佣金,而參與本案,且有將投資人以現金 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予張哲維,暨收受由張哲維以現金方式交 付之佣金,張哲維為業務主管,並有為其進行教育訓練等語
;佐以證人即投資人鍾瑞鸞、劉春玉、張品玲證稱,張哲維 有向其等解說本件投資方案內容或投資保障等情;與卷附證 人陳怡恩、陳貞蓁、申正、潘怡臻、卓予童、周姿君、蔡宜 蓁、陳芸均、向詠甯、周偉寵、溫梅桂、余靜士、戴玉秋、 徐敏、楊洵正、周功悌、陳心瑩、張佳卿、李錦雲、陳鈺萍 、曾美雲、張謁菊、丁文杰、金羽潔之證言及如原判決附表 一「匯款憑證」及「其他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張哲維有與李蓮芝共同實施解說投資方案、招攬 加入投資、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佣金等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 要件行為,非僅從事文書處理之行政作業;復依張哲維之供 述(見第一審卷㈡第225頁),估算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不法所 得金額。並載敘各該投資人無論有無因受張哲維影響而決定 投資,或張哲維己身是否同因本件投資受害等節,均無礙其 有從事招攬投資,而向不特定或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認定。故認張哲維與李蓮芝、黃牟 立元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非僅憑告訴人或共犯之單一供述或證言,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四、張哲維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黃牟立元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黃牟立元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25日 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