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902號
TPSM,111,台上,39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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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古尚豪(原名古峻鑫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22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8772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尚豪(原名古峻鑫)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 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 「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 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 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 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界定亦較為明確,惟難免 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 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定。既「查獲 」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 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 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 之動機。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 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 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 其毒品來源係「祥哥」(即「K哥」),而所指「祥哥」即 廖晉祥確因上訴人之供述,經警查獲涉嫌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2時28分許,在○○市○○區○○○街0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 100包予上訴人,以及於109年9月19日18時59分許,在上址 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甲基甲基 卡西酮毒咖啡包100包予上訴人等情,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10675號案 件)。依廖晉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點(109 年8月20日、9月19日)、種類(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 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109年12月22、23日)、毒 品種類(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顯然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因而認定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廖晉祥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訴人於犯罪事 實欄之(一)、(二)之犯罪時點(109年8月4日),既在其於 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19日向廖晉祥購買上述毒品之前, 則就事實欄之(一)、(二)所示犯行,與其供出上手廖晉祥 ,顯然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上訴人已供承其包括犯罪事實欄 之(一)、(二)所示之毒品來源均係廖晉祥(「祥哥」、「K 哥」),而原判決認定廖晉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



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19日」,係依 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9日中市警刑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桃 檢維宙111偵6138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47至149 頁、第165至174頁)。然依該等書函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未說明何以僅移送廖晉祥於「109年8月20 日」、「109年9月19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而就犯罪 事實欄之(一)、(二)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即「109年8月4日」 當時或之前,廖晉祥是否同有販賣犯罪事實欄之(一)、(二 )所示與附表二類同之毒品予上訴人之情,究係從未調查? 或係查無實據(經調查結果)而未移送偵查?尚有不明。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之重大利益,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進一步調查、 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且此已影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關於量刑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二、三(含附表一編號3、4)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合計2罪刑(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 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已有正當工作,為家中 經濟來源,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述情事 ,致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 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遞予減輕其刑,並說明: 經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牟利,其數量、交易金 額、情節,以及上訴人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所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 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 法。
五、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及三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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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