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
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黃柏諺律師
趙國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柏垚律師
被 告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克誠
被 告 顏伯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不得自行或委 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 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 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等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 品。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 與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零售批發服務 有關之物品,如店内裝潢、掛畫及其他店內裝飾等;㈣、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前開㈠商 品或㈢服務有關之任何廣告。
二、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將所有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 。
三、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 刊載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四、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將設置在○○ 市○○區○○○路0段000號0樓店面標示有附表二圖樣之所有物品 及廣告,予以移除。
五、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刪除「MF f lags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 ww.facebook.com/MFLIFESTORE)、「mfamsterdam」登記之 「Instagram」帳號(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 mfamsterdam/)、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 tore/) 以及蝦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 pn)內所有標示有附表二圖樣之照片或影片。六、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第三項之聲明啟事,登載於被告「MF flagship stor 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 com/MFLIFESTORE)、「mfamsterdam」登記之「Instagram」 帳號(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mfamsterdam/) 、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tore/) 以及蝦 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pn)之首頁共30 日。
七、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連 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 伯修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法定代理 人顏伯修已變更為黃克誠,被告黃克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 顏伯修、黃克誠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 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 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 許之外國法人(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依其所提另案即 本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Mayank VAID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4至8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既設有管理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 法第256、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包 括但不限於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 )為下列行為:1.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 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等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 項商品。3.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 於與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零售批發服 務有關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店内裝潢、掛畫等;4.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第一項商品或 第三項服務有關之任何廣告;㈡、被告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於原告代理人
或公證單位見證下,予以銷毀;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由 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 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一日;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第 三項之聲明啟事,於被告之「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 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LIF ESTORE)、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tore/) 以及蝦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pn)之首 頁共30日;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一第14頁),嗣多次變 更聲明,最終變更、擴張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自行 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 下列行為:1.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 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等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 品。3.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 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 、撲克牌及紅包零售批發服務 有關之物品,如店内裝潢、掛畫及其他店內裝飾等;4.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第一項商品 或第三項服務有關之任何廣告;㈡、被告應將所有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於原告代理 人或公證單位見證下,予以銷毀;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 載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1日;㈣、被告應將設置於○○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店面標示有附表二圖樣之所有之物品及廣告 ,予以移除;㈤、被告應刪除「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 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LIF ESTORE)、「mfamsterdam」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mfamsterdam/)、「mfamsterdam」登 錄之Instagram帳號(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m famsterdam/)、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t ore/ ) 以及蝦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 pn)內所有標示有附表二圖樣之照片或影片;㈥、被告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第三項之聲明啟事,登載於被告之「MF flags 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MFLIFESTORE)、「mfamsterdam」登記之Insta gram帳號(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mfamsterda
m/)、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tore/) 以 及蝦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pn)之首頁 共30日;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40,000元整,其中1,0 0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9日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10 月12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㈧、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四第6至7頁、第2 34至235頁);又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聲明第1、4、5項為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聲明第2項為同法第69條第2項、聲明 第3、6項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7項為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本院卷四第2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就網址部 分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外,其餘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西元1985年11月8日在法國創辦成立 ,其創辦人路易威登於西元1854年即已擁有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品牌(即LV品牌),並於西元1987年與知名之Moët Hennessy合併組成「酩悅軒尼路易威登集團」(Moët Henne ssy-Louis Vuitton,LVMH Group),為世界最大法國精品 集團,原告於轉型為LVMH集團後,開始積極拓展全球業務, 迅速成為我國最知名的時尚品牌。原告之著名商標Louis Vu itton自西元2008年起連續評選為全球前20大著名商標,商 標價值高達美金470億元。原告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列商標(分別稱系爭商標1至12,下合稱系爭商標)。原告 所有之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 知,具有表彰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指示商品之功能。被告 米斯美客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109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顏伯修提供如附表二圖樣欄(下稱被告圖樣)所示之 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下合稱被告商品),於其所經營之「 MF BY G.C.D.C旗艦店」(地址:○○市○○區○○○路○段000號0 樓,下稱MF旗艦店)店內裝潢、掛畫等、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MF官方網 站以及MF蝦皮購物賣場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被告圖樣廣 告行銷被告商品。因被告所使用之被告圖樣刻意模仿系爭商 標,包含扭曲之人形圖案,「V」人形圖案上之手提包上標 示原告著名之Speedy商品,且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均使用兩 個英文字母「L」及「V」所疊加結構,並重複排列菱形、四 葉及花朵圖樣,整體結構、式樣、顏色、設計意匠及外觀均
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又被告商品中之包包與上衣,直接命 名為「LV bag」及「LV Tee T-Shirt」,可知被告係直接以 「LV」作為被告商品之產品名稱,其等行為顯屬商標使用行 為。原告乃於110年3月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警於 同年5月11日至MF旗艦店、MF官方網站及MF蝦皮購物賣場進 行搜索,扣押侵權商品上衣714件及行李箱2件,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529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本件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益,被告顏伯修、黃克誠曾分別擔任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負 責人及執行長,應與被告米斯美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變更後之請求權依據,求為判決如上開最終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米斯美客公司門市內所販售之被告商品 ,係潮流品牌MF BY G.C.D.C(下稱被告品牌)之商品,被 告品牌之商品乃傳達不隨波逐流、不追求奢華品牌,透過詼 諧、幽默之戲謔仿作手法,改造知名品牌之商標,傳達叛逆 與特立獨行,以活出自我之精神意向,並以惡搞與嘲諷為核 心之二次創作文化「Bootleg」,在街頭潮流文化中已蔚為 一股風潮,即俗稱「翻玩」之創作。且被告商品在網路商城 之官方網站已清楚標示被告品牌名稱,更清楚寫明被告品牌 係源自「Bootleg」精神,在通路即蝦皮商城之首頁,亦清 楚載明被告商品係出自被告品牌,說明中亦有註明為被告品 牌,被告商品均清楚使用被告品牌之商品標籤,故消費者在 購買被告商品時,係認同被告品牌幽默、獨特的街頭精神, 與系爭商標所彰顯之奢華時尚精神有別,目標客群不同,自 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商品既屬二次創作,已清楚傳達跟系 爭商標無關,自無需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77至78頁)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長年使用系爭商標於精品 、時尚用品等,為國內著名商標。
㈡、被告米斯美客公司於110年2月5日起開始營業,有經濟日報電 子報及被告顏伯修於本院保全時所自承。
㈢、原告對被告黃克誠、顏伯修提出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智 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㈣、被告顏伯修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智易 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伯修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 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顏伯修上訴,本院以111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顏伯修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判決後,被告顏伯修提起上訴 。
㈤、被告有使用被告圖樣於其所經營之MF旗艦店內裝潢、掛畫等 (如起訴狀附表四),並於臉書粉絲專頁名稱「MF flagshi 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MF官方網站以及蝦皮購 物賣場(各網址均詳如上述)使用被告圖樣為廣告及行銷被 告商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經營之MF旗艦店 店內裝潢、掛畫等、臉書粉絲專頁、MF官方網站以及MF蝦皮 購物賣場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被告圖樣以廣告、行銷被 告商品,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三 第79頁),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使用被告圖樣於被告 商品及店面、網路商店,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 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㈡、原告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及銷毀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4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載聲明啟事於報紙及 網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使用被告圖樣於被告商品及其店面、網路商店等,構成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商標權:
1、被告使用被告圖樣於被告商品及其店面、網路商店等行為, 為商標之使用:
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方式為之者,亦同」。所謂「行銷之目的」,指基於商業交
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得以 有償無償截然劃分,仍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是否屬商業性質 加以判斷。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 配置、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 悉程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進行研判。被告商品使用之被告圖樣(如附表 二所示),或為各商品置中位置、或為各商品之底部組成花 色、或為素面商品唯一彩色之處,且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 二分之一,均為各商品最引人注目的焦點,且被告圖樣與系 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本為著名商標,為被告所不爭執 ,具有高度識別性,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是被告係 為行銷之目的,將被告圖樣用於被告商品及其店面、網路商 店等,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 ,為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行為,應可認定。2、被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商標 權之行為: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 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 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④、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行 為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玆就本件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判斷之:
①、兩造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
查系爭商標呈現之文字或圖案,分別為LV logo文字(系爭 商標1至4)、四葉草圖案(系爭商標8、9)、圓形花圖案( 系爭商標10至11)、菱形四葉草圖案(系爭商標12),再以
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來,因而形成Monogram Canvas、Decor floral圖案(系爭商標5至7),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 本院卷四第238頁),以系爭商標與被告圖樣互核觀之,附 表二編號1上衣部分,使用系爭商標上開四種組合;附表二 編號2長袖上衣,除其中第3款襯衫之樣式與短袖上衣相同外 ,其餘長袖上衣之圖樣亦為系爭商標之四類組合;另附表編 號3至8部分亦為系爭商標之四類圖案組合,業經本院與原告 當庭確認,有本院113年2月21日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四第238至241頁),是被告商品均顯示系爭商標前述四類圖 案之組合,以被告與圖樣重複使用系爭商標各圖案元素觀之 ,整體構圖高度近似,故兩造使用之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 度高。
②、兩造商品為同一或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2於79年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第43類行李箱、手 提袋等商品;系爭商標3、11分別於87年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第25類衣服、襯衫、長圍巾、褲子、帽子等商品;系 爭商標5於101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18類旅行袋、旅 行用皮件、手提包及第25類衣服、襯衫、褲子、有邊帽、頭 巾等商品;系爭商標6於102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27 類地毯、小地毯、地墊等商品;系爭商標7、12分別於94年 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18類旅行袋、行李箱等商品及第 25類衣服、襯衫、褲子、有邊帽、頭巾等商品;系爭商標8 於87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於第25類衣服、襯衫、頭巾 、有邊帽等商品;系爭商標9、10均於88年註冊公告,並指 定使用於於第18類手提行李箱、旅行袋等商品,均有附表一 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附卷可參, 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2月5日起開始營業,故於被告行為 時,系爭商標均已指定使用於衣服、襯衫、褲子、行李箱、 手提袋、帽子、地墊及長圍巾等商品,與附表二之被告商品 相較,商品類別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被告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且類似程度高。
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原告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行李箱及時尚精品製造商,所製 造之行李箱、手提袋、皮包、衣物及配件等商品在我國廣為 媒體報導,且為名人所愛用,系爭商標分別為設計感強烈之 英文字母、四葉草圖案、圓形花圖案、菱形四葉草圖案及上 開圖案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所構成,復經原告長期廣泛地使 用於行李箱、手提袋、衣服以及其他配件各類商品上,已為 我國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故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甚高。
④、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隸屬於全球最大法國精品LVMH集團,除原有之精品皮件 相關產業,早已跨足其他不同領域,於原告之專賣店內,除 陳列販售手提包以外,更販售有書籍、文具、鞋靴、服飾、 珠寶、手錶以及香水等,並廣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有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被告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 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商品與原告之商品係來自同 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⑤、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查原告為國際精品時尚產業領導品牌之一,廣為我國消費者 所熟知,被告雖提出媒體報導其為知名翻玩品牌云云(被證 1),惟上開媒體報導數量有限,被告復未提出其在我國市 場之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廣告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是由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告品牌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原告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與高度識別 性,應認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更大之 保護。
⑥、行為人是否善意:
被告於被告商品上大面積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 樣,且其行銷被告商品之網路頁面,商品名稱係使用「Mono gram」、「LV」等文字,甚至命名為「LV bag」、「LV TEE T-shirt」等(原證5),直接以原告系爭商標1至4之名稱 作為商品名稱,使相關消費者容易將被告商品與系爭商標之 精品形象產生聯想,有混淆消費者及搭原告商譽便車之意圖 ,實難認被告為善意。
⑦、被告商品使用被告圖樣之方式與原告之商品高度近似: 原告長年以來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商標之組合為其商品圖案 ,推出各式皮件、衣物或配件等商品,均深受消費者喜愛, 觀諸被告商品,同樣以大面積或顯著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 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且均未見被告品牌,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誤以為被告圖樣之使用人(即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之關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
⑧、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被告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媒體報導被 告商品時提及「扭曲成LV字樣」(本院卷一第81頁),且被 告品牌又與多位藝人有聯名款之商品(被證1),堪認被告 圖樣確會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而有造 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⑨、審酌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高度近 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商標權 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被告並非善意,被告商品使用被告圖樣之方式,與原告製造 或授權之商品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等,認為被告圖樣之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商品 上之被告圖樣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非為同一 商標,二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被告行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
按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 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系爭商標使用於行李箱、皮件、衣物 及配件等商品已屬高度著名之商標,均如前述,被告商品亦 使用於皮件、服飾及配件類等商品,與原告商品屬同一或類 似商品,且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是被告將被告圖 樣使用於被告商品,足以使著名之系爭商標使用於皮件、衣 物及配件類商品給予消費者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印象,很有 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 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有 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可能,故被告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1項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3、被告主張其為戲謔仿作不構成商標侵害為無理由:⑴、按戲謔仿作之商標應具備①、具詼諧、諷刺或批判之娛樂性, 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②、消費者一見戲謔仿作之 商標,即得聯想到著名商標;③、二商標間具有相當的距離 ,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者,不致使相關混淆誤認之虞;④、 戲謔仿作之商標經言論自由之嚴格審查,具有犧牲商標權, 而保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性;⑤、無不當利用著名 商標,或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要件,始 受保護,因此,若不符上開要件,難使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 者,同時戲謔仿作之目的主要係商業目的時,藉依附著名商 標以促銷其商品,即不應被認定為戲謔仿作。且學理上所謂 「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 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 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
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 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 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 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 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 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 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 衡平考量。再者,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 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 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 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 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 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 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 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 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 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 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綜合上開說明可知,就商標使 用如欲主張構成戲謔仿作,須以大眾已認知之商標作為模仿 、嘲諷或揶揄之對象,同時傳達原作品之意旨,及有別於原 作品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藉由此二個同時 產生對比之訊息,從而使大眾立即了解仿作之商標乃是調侃 而為,而與原作無關;此外,並應衡平考量是否造成消費者 混淆,與保障模仿者自由表達權利等二種公共利益,以判斷 商標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戲謔仿作。
⑵、經查: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分別為英文字母、四葉草圖案、圓形 花圖案、菱形四葉草圖案及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所 構成,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有智 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34至161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可分為 LV logo文字(系爭商標1至4)及四葉草(系爭商標8、9) 、圓形花(系爭商標10至11)、菱形四葉草(系爭商標12) ,另以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形成Monogram Canvas、Decor f loral的商標(系爭商標5、6、7),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四第238頁)。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商品之被告圖 樣,係以人體形狀排列交疊成為四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 、四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近似四葉尖形花瓣之十字及 上下交疊之「LV」字樣之圖形,並將各該圖形連續交錯排列 者;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直接使用之商標;以畫面中人物之
衣著、帽子、包包等物品直接使用之商標,有本院當庭與兩 造確認之被告商品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 。經比對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皆為類似四葉尖形花瓣、四葉 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四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連續交 錯所構成,中間穿插上下交疊之LV圖樣,如附表二圖2所示 被告商品僅係將上開尖形花瓣、圓形花瓣、LV圖樣以扭曲之 人體表現,惟自被告商品之整體圖樣排列以觀,外觀與整體 意匠與系爭商標之圖案設計高度近似,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 雷同,若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 ,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二者圖樣在外觀、觀念 實甚高度相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至被告商品所使用被告 圖樣,因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顯已致使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類 別商品均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 者亦有可能誤認本案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商品均有被告品牌,且消費者前往購買時均 知悉其所購買為被告品牌,與原告系爭商標無涉云云,惟自 附表二被告商品照片觀之,或有以系爭商標為商品之滿版花 色,或有商品顯目之處為系爭商標,或商品有極大比例為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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